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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勵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怡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姿儀
余金同
張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參與被告所辦理「96年度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建置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因投標文件不合規定,已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開標認定為未得標廠商,並退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10月25日102年度偵字第15026、1914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代表人林怡華於執行原告業務時,明知原告並無意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而與吳祐德、李清輝等人,基於影響採購案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使訴外人達士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士特公司)能順利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容許吳祐德、李清輝等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使達到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經開標結果,由達士特公司出價最低得標,致使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屬實,而核認林怡華所為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而諭知1年期間之緩起訴處分,且命林怡華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2萬元予公庫在案。
被告獲悉上情後,審認原告具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之情事,乃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5月7日經水祕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及104年5月25日經水祕字第1045109378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命原告繳回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90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對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據以命追繳押標金無非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下稱94年3月16日函釋)為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第1次、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廠商縱有通函所示情節,亦難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示構成要件,非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函釋並非為原告所明知,抑且其是否曾確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非無疑,是以被告逕以該函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有可議之處,於程序上似有未恰。
㈡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以電話告知有系爭工程採購案後,原告有投標之意,嗣因原告公司員工準備投標相關文件時,有缺漏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導致資格不符情事,並非原告無投標之意,此從該投標之標單等相關文件係由原告員工所寫、保證金之繳納係自原告之帳戶提供等即可證明,原告確有投標之意,僅因原告公司設於嘉義地區,為求便利,方請人代為投標,且政府採購法第33條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被告或其指定之場所。」
故原告本得委託任何人為投標,並無資格上之限制。
是被告僅以原告委託他人投標,逕認原告有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行為,並以此為由追繳押標金,自有不當之處。
㈢本件原告縱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事,惟於開標之際即因未備妥公司登記資格不符而遭廢標,惟此事項亦應得事後補正,是被告未命原告補正逕將原告之參標廢標,是否允恰亦非無疑。
是原告投標行為,應不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被告逕以原告借名投標之行為影響採購公正為由,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殊有不當。
㈣系爭工程採購案有借名投標案之事實係於97年11月25日時即發生,且於同日開標時,即因原告資格不符而遭廢標,又該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是以被告遲於98年即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即調查站偵辦時向被告調閱資料起算),則於遲至98年起被告即具有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惟被告遲至104年5月7日始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
㈤原處分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函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被告於訴訟中始改依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並不可採。
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其處罰態樣與該條其他各項並不相同,自非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涵攝範圍,被告援引該函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有違誤。
另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並未就「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行為態樣為相關解釋,被告援引該函主張「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屬89年1月19日函釋範圍,亦無可採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及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影響採購公正,且為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具體規範相符,並未逾越該法之授權範圍。
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僅漏引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而已,並不影響其適法性。
況被告初始之答辯狀已補充說明,本院審理中亦再次重申依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原告亦對此提出陳述意見,並未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利。
㈡原告代表人明知原告並無意願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競價,仍以負責人之身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以未含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等文件投標,並於開標當日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為出席開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026號、第1914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意圖影響開標公正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應無不合。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10007046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時起算,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始收到經濟部函轉審計部函,而得知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代表人之犯罪事實,並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之情事,是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時點為104年3月31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時點起算,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
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以立法體例觀之,未將該項犯行單獨另行規定,而以增訂第87條第5項方式為之,足認該項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態樣,與該條其他各項類似,即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
如公共工程委員會不認同上開犯行亦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即會停止適用或修正限縮89年1月19日函釋之適用,此由公共工程委員會迄今仍繼續適用89年1月19日函釋,並於94年3月16日明示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可證。
㈣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發布89年1月19日函釋,況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曾將上開函文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
原告以該函未經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制作業程序,質疑該函之效力,自無足取。
另依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4條規定可知,借牌參標者與容許他人借牌參標者,係同時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共同違法行為人。
系爭工程採購案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修正增訂第5項之後辦理,原告之代表人涉犯該條項之罪,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符合證據及經驗法則,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代表人林怡華已據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乃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發還押標金,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8款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
廢標時,亦同。
(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是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則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關於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效力及其涵攝範圍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據為更審判決之基礎。
㈢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林怡華於執行原告業務時,有與訴外人吳祐德、李清輝等人,出於犯意聯絡,容許吳祐德、李清輝等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使達到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且開標結果由達士特公司得標,致使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10月25日102年度偵字第15026、19144號緩起訴處分書核認林怡華所為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而諭知1年期間之緩起訴處分,且命其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2萬元予公庫在案。
被告查悉上情後,審認原告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之情事,乃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命原告繳回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90萬元,並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見申訴審議卷第51至55頁)、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及第56至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026、1914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前審卷第59至62頁)、原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被告104年5月25日經水祕字第1045109378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前審卷第7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前審卷第9至14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1.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衡諸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文件參與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共同虛
以競標之形式,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
標或獲致較大之得標機率,不惟對其他遵照規定參與投標
之廠商不公平,尚且妨礙政府採購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
序以取得優質得標條件及確保並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不
但不具法理正當性,且因其虛構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足
使辦理招標機關誤認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
,致發生開標或決標結果不正確之虞,顯為法秩序所不容
許,深具責難性,此觀諸立法者不但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其刑事罪責,復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列為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事由甚明。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無論該廠商實際上得標與否,或有無獲取不法利益
,均無從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
2.再者,參酌現行政府採購法並未區分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係自然人與否,而異其法律效果,顯見廠商不
分自然人或法人一旦有違規行為,皆應負相同之行政責任
。惟法人(含公司)係法律創設之權利義務主體,其行為
必須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等自然人
實施之。故公司組織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實施有關政府採購案之行
為者,自屬廠商本身之行為,自應由廠商就其違規行為負
其行政責任,否則,將發生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違規之行
政責任規定,對於法人組織型態之廠商無從規範之不合理
現象。故關於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情形,其廠商為公司組織者當指其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該行為而言。
3.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之規定旨趣,足見押標金乃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法令,本於誠信公平原
則,依採購機關依法公告之方式及程序參與投標,具有防
範投標人妨礙採購程序公正及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之作用
及目的。職是之故,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有
法定不當或違反法令行為者,不予發還其繳納之押標金,
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屬管制性質之不利處分,復因
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推陳出新,法令殊難
網羅逐一枚舉予以規範,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視實務現況適時
補充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行為
類型,以為辦理採購機關作成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
之法據,是主管機關所為之補充認定,自具法規命令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註: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
發還或追繳。」即係依法律授權規定,針對廠商之人員有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其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性質上屬法規命令。
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關於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係自90年1月1日起始施行;
而59年8月1日發布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則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
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
布,並即送立法院。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法施
行之前,基於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法規命令,並不以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其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既於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施行之前發布生效,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該函釋既符合當
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公布程序,即已具備生效
要件,辦理採購機關自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而為上開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當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係著重於該條之犯罪本質,並非特定犯罪行為態樣為認定,故凡
該當於該條罪名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均具相同之犯罪本質
,皆為上開函釋規範所及,不問其犯罪類型係在上開函釋
生效時已明定,抑其後增訂者,而異其效果。
經核91年2月6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增訂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與公共工
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當時同條原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各犯
罪類型,其行為乃影響政府採購之品質及正確性,並妨礙
廠商投標之公平競爭秩序,其危害之法益無殊,要屬同類
罪質之罪名,故廠商本人或其從業人員觸犯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87條增訂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名,仍為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規範效力所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105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原告負責人林怡華為原告執行業務時,因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之犯罪行為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5026、1914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名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明顯符合上開
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
押標金,自屬適法有據。
5.又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可明。
故權利人必須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招標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核屬行使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且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多屬廠商單方之不正行為,具隱密性及偽裝性,辦理採購機關在事
證未明確顯現,或經其他權責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之前,無
從徒憑嫌疑,即輕率妄斷,驟然作成處分剝奪廠商投標所
繳交之押標金,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自應視個案具體情
形,以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具合理期待可能時,起算
其時效期間,方與消滅時效制度本旨不生扞格(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屬概括性規定及
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就各種行為態
樣為具體認定,辦理採購機關始得據以執行。故廠商或其
從業人員是否符合前引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因辦理採購機關不具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與審判權限,無從為犯
罪與否之認定,且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凡未經偵查或審判
機關為終局認定廠商或其從業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辦理招標機關無由作成行政處分對廠商追繳已發
還之押標金。是以,辦理招標機關認定廠商或其從業人員
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該當於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之情形,自應以已確定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為準據,否則,無從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其自當以知悉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時,方
具合理期待可能性。
6.查本件原告負責人處理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業務時之犯罪行為雖發生在96年間,但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2年度偵字第15026、1914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名確定之前,被告無從確認原告符合公共工程
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規定,行使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而檢察官作成緩起訴
處分書之日期為102年11月8日,被告則於104年5月7日以原處分行使其對原告之追繳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請求權
等情,有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在卷可按。是
本件被告係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後,不及2年,即
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明
顯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原處分時可能已逾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云云,核諸前
開說明,難謂的論,無從採憑。其聲請本院調取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26、19144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以查明檢察官何時開始啟動偵查程序及有無
傳訊被告人員訊問,用以判斷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
否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不具關連
性,顯無依其聲請調閱之實益。
7.是故,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業據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其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態樣相符,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自
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
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決定駁回其申訴,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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