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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周仲田
訴訟代理人 周秉宏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具體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8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LX-823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由內環路左轉文化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員警攔停查獲,並發現DLX-823號普通輕型機車之牌照業經繳銷,有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兩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6年3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KAQ00919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06年3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AQ00919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5,400元。
上訴人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於105年12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8-20時雖規畫於巡邏(交通稽查),但於該時段18-20時服勤員警下方特別標註須於「梅林派出所轄區」埤頭與埤頭南路口實施交通稽查防制A1車禍發生(即係屬固定性崗位,不得擅離崗位及越區取締交通)。
並非如原判決第10頁第(2)所述:「……其本身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交通勤務警察,並無轄區執勤之限制,故原告此之主張,並不足採。」
云云,惟員警劉慶禮係屬梅林派出所(有轄區)之員警,並非交通隊(無轄區)之員警,顯然原審違背法令判決。
再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強調「循指定區(線)」或「在一定位置」方式。
㈡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當時上訴人經過斗六市文化與內環路口時係(檔案時間:18:39:28),梅林派出所員警劉慶禮駕駛編號105號巡邏車出現在該路口係(檔案時間:18:39:34),該員警並非在第一時間所見看到上訴人闖越內環路與文化路口之交通號誌,而當時上訴人被該員警攔下時,已向告發員警所執法產生有疑慮,員警應立即停止執行告發行為,並應製作異議文書交付上訴人,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之程序。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五、上訴意旨雖載謂: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然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係指為判決之基礎依法應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者而言,若法律就特定種類案件,為避免增添當事人到庭辯論之訟累,明定容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依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可指。
再者,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記載理由不完足,影響判決基礎而言。
而「理由矛盾」則指判決之理由前後相牴觸或與判決主文不相符而言。
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者,自應指明具體事實及所違背之法令依據。
揆諸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終結逕為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無違,而上訴人僅泛言原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但未具體指明原審究竟違反行政訴訟法何具體條文規定。
又觀其上訴狀所指各節,或為重述原審不採之陳詞,或為以主觀法律見解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之理由有何前後不一致,或與結論相悖,或不足以形成結論之情形。
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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