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10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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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江錦村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具體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3-F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與中山路口時,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4MG/L」之違規行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製給105年3月17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
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繳納)在案。
詎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22-J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綠川東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製給105年6月9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以106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時審酌上訴人符合「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以上」之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對於105年3月17日酒後駕車及於105年6月9日違規左轉之行為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就違規左轉之行為業已於105年6月14日至便利商店繳納罰鍰完成,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至臺中監理站辦理違規酒駕之銷案程序時,承辦人員亦無告知上訴人尚有違規左轉一案將會記違規點數1點,以致符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以上」之要件而遭吊扣駕駛執照,故上訴人以為此案已裁處完畢,遂於不知將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甚至貸款購買新車,孰料事隔一年後,被上訴人竟於106年5月4日就上訴人違規左轉之行為以原處分裁決書記這規點數1點,同時吊扣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深感錯愕與不解。
按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民眾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
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
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參照)。
且衡諸一般人而言,對於將近一年前之交通事實,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重大嚴重之影響,是以,被上訴人就本案延宕裁決,致已事過境遷,以為相安無事之上訴人,突襲性收到裁決書而不知所措,顯有違法疏失及行政怠惰之情,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工作權,係指人民有工作自由與職業自由,亦即人民為維持其生存,得依志趣、能力以選擇相合之職業。
雖憲法第23條又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然所稱必要乃指比例原則,立法、司法或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時,應有合理之比例關係,以防權力濫用,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
茲就以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最主要之法律之刑法及行政法而言,不論刑法或行政法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限與下限,以供執法機關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或行政罰,然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時,在立法上竟採用吊扣駕駛執照,亦即對於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揭硬性規定,其處分之唯一結論,而別無其他裁量選擇之餘地。
但吊扣執照係嚴重限制人民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上開規定竟逕處以吊扣駕照,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之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固然可議,也有可責性,然法律的抽象規範,不能無視黎民百姓之真實生活。
為了用路人安全,對於違規之駕駛人施予一定之行政罰,可謂具有立法目的之正當性。
惟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法律效果逕處以「吊扣駕照」。
面對此般規定,為遂行前揭行政管制目的,除課予上訴人高額之罰鍰外,尚且吊扣其駕駛執照,以致連帶剝奪其以駕駛為業之工作資格。
又上訴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需扶養同居人張淑玲及負擔家中開銷,每月尚需繳納車貸8,500元,全家經濟重擔全靠上訴人每日開計程車才勉強維持,且上訴人已58歲並無其他專長,開計程車是上訴人照顧家庭的唯一選擇,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無異對上訴人一家生計雪上加霜,使上訴人及家人之生計、生活更加困難,叫上訴人一家如何維生?國家法律規範之目的,適度之管制處罰,係在引導國民生活之向上提升,而非在窮盡剝奪國民於可達成管制目的範圍以外之權利,以致造成社會之另端問題,而上訴人並非頑劣之徒,其業已徹底悔改,是懇請法外開恩,撤銷原處分,使上訴人及家人得以維生等語。
五、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構成違法不當,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與比例原則相違,或表示自己處境困難懇請法外開恩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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