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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許翠雲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7R-6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4日14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二段春源鋼鐵廠前(往烏日大橋方向)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上訴人掣開第G7H286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上訴人有過失,並續於106年7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2868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從系爭車輛被拍照地點顯見系爭車輛已到對向告示牌才被拍到,兩邊道路距離有600公尺以上,故當時超速舉發地點前並無警示告示牌,明顯違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所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況正常測速器拍超速車輛都很近,是因為當時內線車輛速度破百,系爭車輛才被拍等語。
並聲明求為裁判: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業依職權調查舉發機關106年7月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23043號函、106年9月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33285號函、舉發通知單、違規測照相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等(原審卷第30、32至33、36至39、42頁),而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系爭經舉發路段未有標示測速照相云云,敘明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60公里」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當日該等路段警示牌現場照片可佐(同卷第38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上訴人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上訴人主張現場沒有標示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只有原先的固定式測速照相標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語,而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頁)。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六、準此,上訴人於106年4月4日14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既有原審所認定之「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應受罰甚明,並經被上訴人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係曲解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而空言主張超速舉發地點前並無警示告示牌等經原審職權調查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且無非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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