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110,2018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建益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土庫鎮縣道158甲與雲97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馬光-土庫)」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予以逕行舉發,並填掣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67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31日前。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於106年4月25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Q0672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為公務性,於外側車道停車再開,沿著外側車道行駛,且右轉欲找地址,非舉發單位所稱能減速、能看清楚號誌;

又舉發單位所看到的紅燈,在系爭時地上訴人被高大連結車遮住,致上訴人無法看到紅燈;

復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道未標示停止線,此路口係Y字型路口,非十字路口,駛近該路段無法分辨哪支號誌正確,因此被舉發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求為裁判: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依職權調查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4月7日雲警虎交字第1060004720號函附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原審卷第55、57、63至67、71至73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寶卿於原審法院106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作證(同卷第117至123頁)後,綜合上開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於系爭路口無法看清楚交通號誌云云,敘明略以:舉發員警許寶卿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於舉發現場位置圖上標示上訴人行駛方向及員警攔檢位置及號誌設置情形圖(同卷第127至129頁),並具結作證稱系爭路口只有一個快車道,上訴人原本是在砂石車的後面,砂石車的車道原本就有一排車在等紅綠燈,上訴人是其中一台,然上訴人從等紅燈的砂石車後面超過去,再從右側超出來慢車道,舉發單位員警看見上訴人的車從右側超出之後,就馬上拿照相機照起來;

又系爭路口是有三段式,有馬光、土庫的一個,雲97縣一個,往石廟里的一個,上訴人係往土庫方向,一定要等到同卷第65頁第1張亮紅燈的紅綠燈變綠燈才可以行走,且系爭路口的快車道與慢車道,要看的紅綠燈都是同頁照片所示明顯紅燈的紅綠燈等語。

參以上開卷附照片,系爭路口之紅綠燈應無被阻擋之情形,且同向車道其他車輛均在停等紅燈,上訴人自無不能預見之理。

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而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六、準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15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既有原審所認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應受罰甚明,並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係就業經原審職權調查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且無非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