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11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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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2時13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中正路與重慶北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該車未依規定煞車停止,仍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闖紅○○○○○○○○○市○○○○○○○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7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54-AC00 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6年8月24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在亮紅燈時,系爭汽車已超越停止線,故被上訴人推定系爭汽車於亮紅燈1至2秒時尚未超越停止線而有闖紅燈,未附相片為證,自有不實。
況看到黃燈當然加速通過,且該路段並無橫向車輛,一般人無法預測黃燈後幾秒會變成紅燈,否則緊急煞車,後面有車追撞後果如何等語。
並聲明求為裁判: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業依職權調查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0○00○○市○○○○○○00000000000號函附等資料(原審卷第19至22、24、26至27頁)後,綜合上開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並無闖紅燈云云,敘明略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7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309500號函載明:「系爭車輛於黃燈4.5秒後,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3秒後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有上開採證照片2張可佐,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該行向路口號誌燈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與採證照片顯示為闖紅燈之狀態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等語,而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六、準此,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12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既有原審所認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應受罰甚明,並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雖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推定上訴人闖紅燈無附相片為證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系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編號30001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所攝如前開2張採證相片,該2張採證相片並詳細記載上訴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拍攝時紅燈秒數等,揆諸上開規定,該2張採證相片自得作為上訴人系爭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據,並經被上訴人以該2張採證照片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該等違規事實在案,核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附證據逕行推定上訴人闖紅燈之情形甚明,上訴人未附證據,空言陳述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據上,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係就業經原審職權調查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且無非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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