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118,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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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何欽文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駕駛號牌JQK-0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口,因「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60MG/L(禁駛)未肇事」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上訴人續於106年7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8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9月1日前繳送。

㈡106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9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罰鍰部分查刑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刑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繳納,並請檢附法院判決資料到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兩個禮拜內被攔檢三次,前二次員警邊騎機車邊以行車電腦查上訴人車牌,盤查上訴人後因無酒駕而作罷,第三次卻以上訴人騎車搖晃蛇行而攔查,足見員警作不實陳述,把每台車都以現行犯進行攔截,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致上訴人無法自由買賣車輛,因無法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無法考領其他種類駕駛執照,監理單位審查皆不通過,不僅剝奪上訴人生財工具使用權,造成民生問題,還剝奪自由買賣車輛、考取他種駕駛執照等權利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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