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1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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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曾鈞鴻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黃士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接續為事實調查,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若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而聲請法律審重新調查事實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若指摘原判決係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具體揭示該法則意旨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
否則,即難認其對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已為具體表明,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603-S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125.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除依法拍照存證外,並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逕行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5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BC23006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理由誤寫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因需言詞辯論來解析照片上右肩上的模糊不清的地方,而不言詞辯論。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原始拍照檔案,當庭播放解析,因為所提供之CD光碟片模糊不清,技術不好。
請被上訴人解析照片上右肩骨上衣處有寬約12公分的痕跡為何物?上訴人絕非因區區3,000元之罰鍰而浪費司法資源不去繳納,而是要爭是非曲直,不容冤枉,前座乘客確定有繫安全帶,有人可證明等語。
六、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援引法條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對於原判決理由第1段已載明:「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乙節,有如何違背其所援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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