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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文義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許昭琮變更為黃士哲,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號牌HS-56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聯結號牌59-PZ號營業半拖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致訴外人陳俊邑傷重不治死亡,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14日開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10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可知,就道路交通違規之舉發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式」。
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之上開二種舉發程式。
本件事故發生時員警已到場處理,然未當場舉發,反於事後由另一名員警逕行舉發,但本案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且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事由,現場處理之員警未當場舉發,反事後由其他員警逕行舉發難謂適法。
又本案舉發所憑藉之事由係事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顯見本案並無當場(製作筆錄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益徵員警並無於事後為逕行舉發之理,警察機關未思及此,竟為逕行舉發而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侵害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舉發程式於法有違,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判決予以維持,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又另一名員警事後舉發所憑之證據係當天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非其親見親聞,故其所憑之相關資料乃傳聞證據,是否可作為舉發之用,甚有疑問。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等候轉彎之行為,與陳俊邑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可知,於陳俊邑車輛通過前,在錄影畫面時間00:01:05時,另有其他車輛經過,此時由畫面可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閃超車燈及煞車燈,足使後方來車清楚判斷上訴人之車輛位置,於此情形,一般人均具備此一注意義務,並得隨時採取應變方式不致撞擊上訴人車輛。
然陳俊邑酒後駕車,抽血測得酒精濃度值高達210.1mg/dl,超出標準值甚鉅,顯已完全喪失注意義務,致不能安全駕駛,若陳俊邑未酒後駕車,應注意系爭車輛位置,並採取應變措施,又若上訴人所駕駛者為一般小客車於同一路口迴轉或左轉,因當時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或左轉之標誌,此時上訴人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訴外人陳俊邑酒後駕車,喪失注意能力,仍會發生本件事故。
因此上訴人停等於該路口,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然亦與陳俊邑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事實尚嫌率斷,且不憑證據,顯然違背法令。
㈢本案縱認上訴人違規與陳俊邑死亡之間具因果關係,然本案應僅得吊銷上訴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即吊銷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銷於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如此上訴人還可駕駛其他種車輛,如小貨車、計程車等以為謀生。
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序用以檢視上訴人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就率斷撤銷上訴人所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而不考慮本件上訴人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及其違規情節或許較被害人為輕(本件被害人酒駕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獲司法併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實有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甚有害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民事賠償之履行。
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為「違規當時所駕車種之駕駛執照」,方屬妥適。
原處分吊銷上訴人所持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此期間內上訴人將無其他種類之汽車駕照存在,此種執行方式及手段,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上訴人,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一定期間並侵害其人格自由發展權,其手段、目的並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
原判決未予撤銷,顯係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而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此一規定係於104年8月14日所修正,其立法理由第2點、第3點謂:「(第2點)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第3點)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由此可見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裁處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
故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加以處理。
是以,裁處細則第10條明定舉發之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5種,核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授權目的,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其次,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方式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亦未明文限定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上訴人主張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並非有據。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處罰條例及裁處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
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達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
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卻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失均衡,無從達成道交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
再者,交通違規行為於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員警陳述意見,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觀之,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亦會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從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進行調查,製作現場圖及相關當事人筆錄,惟其事故原因是否明確而適宜當場舉發,或尚需蒐集其他事證以綜合研判,待事後再行舉發,自應賦予處理員警合理之裁量權限,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違規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不得事後逕行舉發,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核非可採。
㈡次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處理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馬俊保,而現場測繪、照相、相關資料之製作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發均係該同一警員所為,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核其性質均為公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等均為真正,不生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故除有其他反證可證明其內容顯非真實者外,並無不可採認為證據之理。
又關於傳聞證據之定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警員製作之公文書並不包括在內,上訴意旨指稱事後舉發之員警,與製作現場圖之員警非同一人,本件逕行舉發所憑之現場圖為傳聞證據,而質疑其證據能力云云,非但所述明顯與實情不符,而且其主張現場圖為傳聞證據乙節,亦顯與傳聞證據之定義不符,無可採取。
㈢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至於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則為無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肇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岔路口違規停等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訴外人陳俊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之聯結車,致訴外人陳俊邑傷重不治死亡;
陳俊邑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嗣上訴人經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經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堪採認。
經查,過失犯係指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人,而其行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而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不得迴轉,上訴人自承其105年5月2日深夜11時9分許,欲迴轉而停等於肇事路口約20至30秒,時值深夜視線非白天可比,而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曳引車之正常行徑,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稍有不注意極易肇致事故發生,陳俊邑因上訴人之違規迴轉及其自己本身之過失而致車禍死亡,是以上訴人之行為與陳俊邑之死亡結果,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援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000○0○00○○市○○0000000號鑑定意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與陳俊邑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與陳俊邑之死亡,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
㈣末查,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此類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影響非輕,故規定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之權利;
可見其限制係針對駕駛行為而言,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嗣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再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駕駛人之信賴,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造成一定期間內限制上訴人從事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處分所致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而已,其於禁考期間1年屆滿之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以駕駛為生存之權利,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
上訴意旨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有關「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應合憲限縮解釋為「吊銷其違規當時所駕車種之駕駛執照」云云,核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稱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法令,均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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