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23,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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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雯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與朱恬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未有相對應之處置」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路○○○○○○○○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與朱恬妮於同年7月3日達成和解,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緩起訴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5年9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1B000066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身為護理人員,照顧病患不遺餘力,配合醫院輪班,遭遇此意外事件,係因上訴人與受傷者同方向,上訴人行駛內側車道,受傷者突然偏內側,且當天下雨路滑,顯見是受傷者因雨天路滑不慎衝入內線道路,上訴人實無可避免。

再詳看監視器,實難看出二車有撞擊情形,上訴人並無聽見車子有被撞擊之聲音,且上訴人自小客車並無撞痕,實難謂上訴人知悉因車禍而故意逃逸。

再者受傷者並非當時立即報案,而是事後報警偵辦,顯示受傷者亦有不注意之責任,嗣後雙方亦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絕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故意。

孰料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上訴人實無法理解,爰提起上訴,並請重新審查及重新調閱錄影監視器,審閱上訴人是否有肇事故意逃逸之犯意等語。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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