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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新樺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上訴後,由許昭琮變更為黃士哲,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對面,因酒後駕車經告知權利後拒絕酒精測試,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49條第2款之規定,遂當場開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9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900元」,合計罰鍰90,900元。
上訴人對原處分中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需有「已發生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始得對人民進行攔停或實施酒測。
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上午載孫子上學回來後已停好機車並走進機車行,此時並無所謂「已發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誤解上訴人平日做生意之口頭禪「不要緊,你進來」之意思,而進入機車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有違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實施酒測,原審未審酌於此,已違背法令。
㈡、處理細則性質上為法規命令,而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3日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並不能牴觸具法規命令性質之處理細則。
惟原審以作業程序第三點(應為第二點之誤)分駐所流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規定,認為觀察及研判階段及其之前攔停過程,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作業程序之一環,無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因此認定員警命上訴人單腳跳立發生於上訴人明確拒絕酒測之後,非必須錄音錄影之範圍乙節。
然查作業程序並未載明何階段為觀察及研判階段,且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要求酒測必須全程錄音錄影,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於解釋上縱有類推適用上開作業程序之情況,依法律優越原則,亦不得牴觸處理細則所要求之全程錄音錄影。
故原審對於作業程序之解釋適用法令不當。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上訴人酒後駕車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載之時間並不相同,亦未記載員警實施酒測之地點,且勘驗結果④所載之時間亦不正確。
本件員警實施酒測之地點為機車行並非住宅,其住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上,原判決卻稱上訴人於上山路口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而遭員警於住宅內實施酒測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理由有所矛盾等語。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9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適用法令不當乙節。
經查:1.按酒後駕車,駕駛人之判斷及應變能力均受影響,危害公共安全至鉅,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
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
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如前所述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並有觸犯法律規定之虞,是以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而需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判定其駕駛時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從而,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並不以車輛在「行駛中」被攔停為限,否則任何酒駕者見有警方攔檢,即以下車或躲入店家之方式,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豈非架空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顯見其非立法本意。
2.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係巡邏員警發現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8時4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其所開設之機車行對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至系爭地點;
正當上訴人欲進入系爭地點時,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攔查,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進入其機車行。
員警當場表示要對上訴人做酒精快速檢知器測試,該快速檢知器隨即亮起紅燈,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前晚曾「喝燒酒雞」至該日凌晨2點半,且經告知權利後仍拒絕酒精測試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據此可見上訴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且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於雙黃線迴轉,則系爭機車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自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至於上訴人拒絕員警攔查後,是否已進入其所經營之機車行?上訴人邀請員警進入機車行之真意如何?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並無適用法令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其載孫子上學回來,已停妥機車走入機車行,並無所謂已發生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其自得拒絕酒測,原判決違背法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對於作業程序之解釋,適用法令不當云云。
經查:1.處理細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所為之規定,其內容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
處理細則內所訂裁罰基準係以行為人接到違規通知後之到案時間、到案與否,及違規車種類型以決定裁罰之金額,非一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可比;
又依交通部91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10032851號書函釋示意旨,該處理細則亦已踐行行政程序法所定法規命令之預告、發布及刊登公報等程序,上訴人主張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尚屬可採。
2.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而作業程序第五點注意事項㈠⒊亦明定:「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二者用語相近,文義並無不同,均指「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錄影而言,並無行政規則牴觸法規命令之問題。
而錄影僅係為保存證據避免爭議及統一員警業務處理方式之目的而為之規定,故實施檢測過程予以錄影即已足夠。
原判決以觀察及研判階段及其之前攔停過程,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作業程序之一環,無予錄音錄影之必要,核與前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牴觸。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酒測必須全程錄影,且作業程序並未載明何階段為觀察及研判階段,原審對於作業程序之解釋適用法令不當云云,均非可採。
㈢、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由前後文明顯可看出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所載上訴人酒後駕車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載之時間並不相同,亦未記載員警實施酒測之地點,且勘驗結果④(即原判決第9頁第3行)所載之時間亦不正確。
本件員警實施酒測之地點為機車行並非住宅,且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於上山路口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理由顯有矛盾云云。
經查:1.原審法院已詳細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檢測過程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原判決亦已詳載其內容,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至於上訴人訴稱各節,其中原判決第9頁第3行所載「④『18』:51:51時許」,對照前後文義觀之,顯係「④『08』:51:51時許」之屬誤寫,應予更正,並非判決理由矛盾。
2.關於上訴人之違規時間起訖,原判決亦載明依原審勘驗結果,係自上訴人105年5月2日8時47分51秒起違規穿越雙黃線,至同日9時19分27秒員警製開違規通知單為止。
原判決事實概要欄上所載上訴人於當日9時17分許,有酒後駕車經告知權利後拒絕酒精測試等違規行為,係引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做為本件違規事實概略之描述,雖未精確,但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亦無判決有多項理由,彼此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時間記載錯誤,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並無足採。
3.按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原判決已詳載本件實施攔查酒測之系爭地點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依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意見陳述書所載,該址既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偉成機車行,亦為其住址。
又依地圖所示,系爭地點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上山路交會處,因此原判決謂「上山路口機車行」,亦無違誤。
原判決就系爭地點用語縱有不同,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據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拒絕酒測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
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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