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騎乘號牌LAB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是否拆除消音器乙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 (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 (三)原判決就員警之調查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未「完全」拆除消音器,為
- (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究竟是否需實際認定符合噪音
-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
-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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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廖以謙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騎乘號牌LAB-255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有「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產生噪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是否拆除消音器乙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1、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意旨。
2、原判決認定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業經部分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完整達成,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則當舉發員警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係內半直通的構造,審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之違規,尚屬有據云云,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法規範體系上,拆除消音器與消音器設備不全分屬二事,且有相異之處罰,必以將消音器完全拆除至無消音器之程度,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情形,若仍有消音器,而僅「消音器設備不全」,則僅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情形。
此由上述條文文義將兩種行為分列不同條文,並異其罰則之體系自明。
4、原審採認證人王樺青之證述,判斷本件未完全拆除消音器,證人王樺青於原審證稱:「(貴公司代理何品牌?)REMUS排氣管、機車排氣、汽車電腦等。
(依照舉發機關當時所拍攝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相關排氣管之照片,請說明?)...排氣管有交給光陽,型式與此不同,我有照片可以提供(庭呈)。
關於本件,我不知道上面沒有我們的商標,...可能是我們家的產品,用其他車型改裝的,...在歐盟一定要EEC認證,螺絲上都有點銲,他們要求環保非常嚴格,一定會鎖螺絲來鎖消音器,還有一個在螺絲旁的小點銲不讓人家拔除消音器。
塞子只有改變一點點聲音,該塞子是圓管15公分,塞子是第一層消音,但是在外國也可以排除,是在他們噪音合法範圍內。
系爭圖片(指系爭機車的照片)是沒有塞子的,裡面也有消音器(網狀含消音棉的消音器),是第二層的消音。
〔(提示本件舉發員警上次庭期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對此有何意見?〕如庭呈照片所示,消音塞也是一個圓管,只鎖上一個螺絲而已,但是裡面會縮小,裡面還是有消音器。
...(有人拔除消音器,拔除之後的消音器是合格的嗎?)有的車子不見得,要看車子馬力,我們交給光陽的不是這隻,我們都是專車專用的排氣管,光陽是將REMUS的排氣管裝在KYMC0300,原告是以REMUSYAMAHA-530樣式的排氣管改上他的光陽KYMCO機車上,REMUS總廠的排氣管都是專車專用的,300CC裝上去500CC的,回壓一定會有差異,馬力也會有差別,噪音部分沒有試過。
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系爭車輛將第一層消音拆除,當然會影響消音的功能,雖然上述在國外是符合噪音的標準,但是指裝在光陽300上,而非指YAMAHA530裝在光陽300上,YAMAHA是我們自己進口的,消費者向我們購買,我們幫其安裝的。
我們代理此品牌已經20多年了...。」
等語。
5、然原判決竟認定:「故應認客觀上原告改裝系爭機車上掛氣管後,仍有拆除部分消音器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其改裝排氣管並未拆除消音器,因在結構上排氣管已包含消音器,無法拆除之詞,並非可採。
故綜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業經部分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完整達成,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則當舉發員警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係內半直通的構造,審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之違規,尚屬有據。」
云云,據此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既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未「完全」拆除消音器,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而消音器設備不全與拆除消音器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又分屬二事,則原判決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消音器設備不全」之規範撤銷原處分,卻仍適用同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情形,據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具體說明如下: 1、原判決認定:「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即因拆除消音器時,立法者已擬制為『必然產生噪音』,該法條前段之處罰要件即不須以『取締員警當場有測量車輛噪音分貝數』為必要。」
,卻又採認證人王樺青之上述證詞認定:「足見系爭機車係以REMUSYAMAHA-530樣式的排氣管改上系爭光陽KYMCO機車上,已非符合證人王樺青上揭所證述REMUS總廠的排氣管專車專用之情形,且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第一層圓管塞子之消音器拆除,已會影響消音的功能,並非證人王樺青所證述REMUS的排氣管裝在KYMC0300機車,在國外是符合噪音標準的情形,故應認客觀上原告改裝系爭機車上排氣管後,仍有拆除部分消音器之情事。」
等語。
2、原審既然認定是否造成噪音已非必要,卻又認定:「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第一層圓管塞子之消音器拆除,已會影響消音的功能,並非證人王樺青所證述REMUS的排氣管裝在KYMC0300機車,在國外是符合噪音標準的情形」,則究竟是否需實際認定符合噪音標準或造成噪音?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既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只有拆除部分消音器為原審肯認之事實,則又如何得出必然產生超標噪音之結論?
(三)原判決就員警之調查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情形,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說明如下: 1、原審採認證人高毓翔、黃順興之證述,認定本件系爭機車排氣管之設計並非外觀即得辨識,並稱:「證人林易霆以一般重機車的消音器都會縮小口徑,原告機車當時的排氣管沒有縮小口徑的消音器構造,及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口徑是擴張的,沒有看到消音塞等,判斷系爭機車未有消音器及消音塞等,是否正確,雖仍屬疑義」等語。
2、本件系爭排氣管實應具體認定有無拆除消音器,而非僅從外觀粗略判斷,並且系爭排氣管確實也未完全拆除消音器,此有前述證人王樺青之證述可證。
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上述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本件執勤員警及被上訴人均未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上訴人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暨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未「完全」拆除消音器,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而消音器設備不全與拆除消音器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又分屬二事,則原判決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消音器設備不全」之規定,卻適用同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二)、3、...足見系爭機車係以REMUSYAMAHA-530樣式的排氣管改上系爭光陽KYMCO機車上,已非符合證人王樺青上揭所證述REMUS總廠的排氣管專車專用之情形,且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第一層圓管塞子之消音器拆除,已會影響消音的功能,並非證人王樺青所證述REMUS的排氣管裝在KYMCO300機車,在國外是符合噪音標準的情形,故應認客觀上原告改裝系爭機車上排氣管後,仍有拆除部分消音器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其改裝排氣管並未拆除消音器,因在結構上排氣管已包含消音器,無法拆除之詞,並非可採。
故綜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業經部分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完整達成,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則當舉發員警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係內半直通的構造,審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之違規,尚屬有據。」
甚詳,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究竟是否需實際認定符合噪音標準或造成噪音,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且既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只有拆除部分消音器為原審肯認之事實,則又如何得出必然產生超標噪音之結論,原判決理由不僅矛盾,且亦不備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2、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修法歷程、文義解釋觀之,認定「(三)、...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即因拆除消音器時,立法者已擬制為『必然產生噪音』,該法條前段之處罰要件即不須以『取締員警當場有測量車輛噪音分貝數』為必要;
是原告主張員警未以儀器測試,如何證明系爭機車分貝超標,造成噪音之詞,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業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且無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牴觸,無法導出判決結論,或未記載判決理由,抑或所記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
3、又上訴人指摘本件執勤員警未具體認定有無拆除消音器,而僅從外觀粗略判斷,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暨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意旨有違云云。
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足取。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
上訴人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非可採。
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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