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3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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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莊震宇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許昭琮變更為黃士哲,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0.78mg/L(無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21日22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與大衛橋南端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5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3年。
詎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19日17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中市東光、興進路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9mg/L),無肇事,5年內2次」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當場開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10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105年6月18日,因涉刑事案件移送偵辦,到案期限停止計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處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駕駛小貨車維生,系爭違規行為僅是酒後騎乘機車而已,原處分卻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此與現行「機車、汽車兩照制」有違。
被上訴人不能因上訴人已無機車駕駛執照,而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已危害憲法所保障上訴人的工作權及平等權。
本件舉發機關提出之錄影,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與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關連,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違規駕駛之車種,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0條之規定牴觸,原判決竟認原處分未違法,顯係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即係基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社會責任之規範意旨,對於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汽車駕駛人,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所執有各級車類駕照。
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雖限制汽車駕駛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惟既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所為,尚難謂違反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
否則,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至處理細則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乃因吊扣駕照處分必須針對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之,故規定應就駕駛人駕駛汽車及機車違規之點數各別記錄,然上訴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本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無處理細則第70條第1項所稱應分別汽、機車而作不同處理之情形。
上訴論旨稱上訴人僅係酒後騎乘機車,不應吊銷汽車駕照云云,核非可採。
㈡再按「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闡明在案。
前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係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交通違規行為,為達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定,核與平等權所保障之人民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並無違背。
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觀之,原處分亦已斟酌具體案件之事實情節,以及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而為處罰,核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權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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