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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千嘉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昭琮,業已更換為黃士哲,被上訴人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號牌JQT-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何詠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中市政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係屬「未依兩段式左轉」,非屬「闖紅燈」,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嗣依上開判決,於105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之陳文燦法官已參與本訴訟事件之前案即案號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件,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201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觀之,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舉發僅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民眾舉發,且有一定要件之限制。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
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
益可見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本案上訴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即非當場舉發,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又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母法並無肇事舉發之規定,而處理細則卻規範肇事舉發,此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肇事舉發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凌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上,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不該卻將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
行政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判斷錯誤、裁量濫用等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行政處分。
故原判決違反上開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等,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顯有不當,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明揭。
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本件上訴人是於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始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至系爭T字路口內(非指摘以機慢車道稱之)等待左轉,擬轉至潭陽路,而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無設置待轉區及路口前後10公尺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警示標線使得汽車停放於路口內,造成T型路口左轉機車行逕道路使用權之面積被迫壓縮,危及左轉機車用路人安全,已是事實),不利左轉機車行駛,且按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已至系爭T字路口內之路邊等待左轉,當然不會急於一時,冒著被撞擊之危險,而為違規之行為。
當時上訴人行逕福林路2段至潭陽路T型路口內於緩停後左轉在福林路口內行使T型路口左轉通行權起步於黃燈,且行徑動態中機車車頭漸轉向西向潭陽路,當時福林路汽機車已停止於南北側道路停止線前,在行徑動態中上訴人還是有注意再次左查看南側福林路,再次往右查看北側福林路,再向前查看潭陽路汽機車出來的車流行逕動態以達預防駕駛。
緩停後轉行行逕動態中左方看到的是內側車道在停止線前當時是未停有車輛的,而往右看福林路已是明確長紅燈,當時機車已順朝著前方潭陽路注意步出之車流行逕動態即燈號綠燈,上訴人安心行駛於T型路口內,上訴人機車行逕是有注意安全的,無任何違規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已多次明確表達及聲明。
而瞬間南側福林路內側車道高速加速從前一路口急速而來的BMW車款毫秒間飆速趕至福林路與潭陽路T型路口,而致使高速見福林路紅燈而停不止因而闖過路口至北側福林路車道才停住,瞬間撞擊正安心通過路口的上訴人及機車,嚴重扭曲傷及身體性命,清晨高分貝急剎車聲及現場注視者所看到的高速剎車所產生的白煙,令人無法不注意車禍現場,高速的撞擊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汽油全洩於地面,危及傷者安危,多位正義之士湧現擁護已癱於柏油路面的上訴人(系爭路口福林路東側無兩段左轉標誌立牌、無左轉待轉區、無左轉燈光號誌等標示明確清楚設置,該路口內之東邊亦無停止線及邊線,其危及用路人安全,促使其他用路人無視左轉機車行逕安全空間及其明確位置)。
於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件,於105年6月4日上訴人與律師一同前往法庭勘驗肇事車輛QL-9100行車影像光碟時就已明確告知及書狀已指正為斑馬線前方路口內(T型路口內),非法官所說指摘的機慢車道,在105年7月12日調查庭時上訴人即有提出異議請原審法院更正並尊重事實,而非行政庭悖離事實,未辨明情節事實強意指摘。
且左轉機車用路人臨停於路口內是在福林路直行汽機車行逕動線上,上訴人對其安全性自當不會將機車車頭朝外致臨停時的危險增加。
上訴人於斑馬線前方路口內(T型路口內)緩停停等後是路口內起步,非法官所說指摘的機慢車道,再次嚴正表達,不容悖離事實,行使左轉權起步於黃燈,現行道路T型路口行駛2段式左轉有2種行徑方式非法官所持主觀恣意於一種,而且直指上訴人於T型路口行徑為弧型等同於十字路口之違規態樣,其T型路口內道路範圍本就與十字路口不同且行徑T型路口會因道路路況不同而有2種左轉待轉安全停等區。
系爭路段均無任何清楚設置,任何人均不能注意,上訴人亦不能注意,原判決竟誤謂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應疏未注意應採兩段式左轉,顯有過失等語,足見原判決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笫2號判例意旨,且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顯有不當。
且行政機關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判決逕為違誤判決,亦有違反舉證法則之處。
又系爭瑕疵路段均無任何清楚設置,任何用路人已均不能注意,上訴人已無法注意,原判決竟誤謂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應疏未注意應採兩段式左轉,顯有過失等語,原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㈣T型路口福林路東側沒有劃設15公分的「路邊線」,依法路邊不能停車,否則視同停在車道上。
因為馬路上沒有畫寬15公分的白線,也就是所謂的「路邊線」,沿線都算馬路,無法停車。
被上訴人等行政機關未盡道路交通規劃把關職責,卻也未盡監督交通隊之職責,促使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及無法彌補。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有禁制,也要給安全通行區,該福林路2段內側XX機車(不清楚之油漆斷字禁11機車草字)為舊油漆字,非潭陽路開通後依T型路口考量而設置,其號誌燈秒數也並非標準秒差,而舊油漆斷字禁行機車是為開通後之福林路直行道路所設置,對於潭陽路開通後所形成之T型路口的左轉機車用路人並未設身處地考量其高危險性且未設置標準T型路口之安全左轉待轉區給左轉通行者停等的安全空間及標誌、標線、號誌等標示牌明顯明確的指示讓其他用路人清楚知道其左轉機車用路人道路的安全性及明確安全停等位置區域,給左轉機車用路安全行逕空間,讓左轉機車用路人行經時對於危險臨停的恐懼,深怕後方行逕汽機車忽然撞上來緩停於路口內的左轉機車用路人。
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福林路2段內側XX機車(不清楚之油漆斷字禁11機車草字)為舊油漆字非潭陽路開通後依T型路口考量而設置之禁行機車,因禁行機車草字為舊油漆字體不清楚及未臨近T型路口停止線前,如果是針對福林路與潭陽路之T型路口而設的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如為預防左轉機車由內側左行之危險性),那麼為何對於左轉機車用路人沒有給相對應安全保障而未設置左轉機車用路人的安全停等位置區域(無內側禁行機車正確清楚標字就無左轉機車待轉區;
反之T型路口內側車道有設禁行機車清楚標字,則T型東側路邊就需要有左轉機車的安全待轉區。
)其安全是相對應的保障,而非沒有還能指摘過給人民。
且人民(上訴人機車)在瑕疵路口危險臨停及為己身安全行逕動向非常注意並清楚知道個人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及沒有闖紅燈的行為意圖。
若未明辨其情節,即恣意處分,悖離事實,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又系爭路段均無清楚設置之瑕疵路口,已如上述,上訴人無可非難性,亦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有悖於此責任條件,且均未說明任何理由,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T型路口內東側路旁未劃紅線,造成路口東側停滿整排汽車,道路標誌、標線規定必需要於路口前後10公尺劃設紅實線去禁止路口危險停車,其路口紅線未劃設已阻礙了左轉機車行逕動向安全,壓迫減少之機車用路人的道路使用權及行逕安全面積,無視機車用路人的生命安全,無設置明顯明確的標誌、標線、號誌等標示牌去保障左轉機車用路人道路安全性及未提供安全停等位置區域,讓左轉機車用路人行經時對於危險臨停的恐懼存在,深怕後方行逕車輛撞上來。
錯誤的號誌設計讓民眾陷入險境,即錯亂的交通號誌造成事故,始之共用一個號誌,又標示不清,即使人民為己身安全行徑小心注意,也不免受其害,其一機車從T型路口東側駛至路口中心的安全距離,減少了道路安全面積及行逕路口安全距離未足。
上訴人機車騎乘即有安全駕駛認知,所以行徑並未違規,且隨時注意安全本就不會發生車禍之人。
但主管機關無設置明確明顯標示予以保障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何以草率認知上訴人非T型路口二段式進而為法官認定一段弧型直接左轉,上訴人有緩停,上訴人行逕T型路口有查看(無設置待轉區及路口前後10公尺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警示,造成T型路口左轉機車行逕道路使用權被迫壓縮,危及左轉機車用路人安全,已是事實),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車禍發生後案情被操導竟還遭被上訴人及其交通隊將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損及上訴人權益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立法,人民當然憤起。
福林路與潭陽路之T型路口無設置左轉待轉區及標誌立牌給左轉機車行逕者安全行徑保障,在沒有清楚設置左轉停等安全區域下竟T型路口內也有違停小客車於左轉機車上訴人身邊,路況險峻下左轉機車用路人是停在斑馬線前方福林路直行機汽車行逕路線上,冒著會突然被後方直行機、汽車衝撞危險臨停恐懼,在安全防範上臨停於路口內是在起始處明顯而被撞機會大,還是臨停於路口內機、汽車起駛加速後之中途中間突然被撞機會大,上訴人必需有所安全上的注意。
而在福林路上之潭陽路開通後所形成的T型路口又臨近學區,其潭陽路路口內邊線確實有紅色邊線於轉彎處去禁止用路人違規危險停車,但T型福林路路口內東側路邊卻沒有劃出紅色邊線去禁制此路口內禁止違規停車,而造成交叉路口內用路駕駛人的道路危險,其安全保障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內政部警政署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如有違規停車當依上揭規定處理。
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249號函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計算起點疑義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起點,茲按照各種路況,統一規定如次: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
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其計算起點,依照第1款之原則勘定之;
至於對向直線一邊,則按相對交岔頂點之垂直點起算。
Y型路口計算起點依照第1款之原則勘定之,其計算起點,則為第一計算起點至左右對向路邊固定建築之垂直點,對向路邊固定建築不規則者,則以與第一起算最接近之點為計算起點。
郊區道路路邊無固定建築物者,按道路實際寬度(含慢車道)邊線延伸線交岔處為計算起點。
其餘各型交岔路口,不及一一列舉,可參照各圖提示及說明原則辦理。
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第2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第2項)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行政機關應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
本件行政機關未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亦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另請鈞院參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原證6所示其他T型路口之標示設置)。
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是必須以公正科學儀器檢據,有關兩個方向之車道福林路、潭陽路上的兩向號誌燈號相互變換連動影像顯示為何,為T型路口二段式左轉是行逕動態狀態,其燈號也是連動動態顯示。
且上訴人直行於福林路至該T型路口緩停查看左轉,行向號誌燈由觀看福林路至行逕動態改變順向潭陽路口且注意左彎後之行向車輛車距動態為之安全預防駕駛,故上訴人機車T型路口內行逕是小心再次左邊右邊前向查看的,因為需要迴避注意潭陽路急駛出來的大小車輛,且其潭陽路出來的大小車輛車流變化車距及車輛高低遮蔽左行向機車且潭陽路車流常有急駛出來的機車令上訴人剎車,而刑事調查已明左彎後上訴人行逕之潭陽路是綠燈(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另105年6月4日週六於行政訴訟庭檢閱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上訴人就已明確告知其影像與實際道路燈號的時相時比時制需要一致之完整影像及科學佐證的重要性,並就其燈號秒數疑點告知記錄,據以呈現事實,而非悖離事實,就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
並非每個路口週期時制相同,且非數秒成數即為合法,可能會因為機器錄影像產生誤差值顯與秒數及毫秒間之準確性,有待商榷(請參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燈號之轉換,關鍵在「毫秒」,並非「秒」),明確與事實相違和,上訴人對車禍相關事證其燈號轉換知其非標準差值,其行政訴訟庭本就必需有客觀的查證責任,否則必然損及人民權益,無視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之重要性。
況且機車二段式左轉違規之經驗法則及實例中常見於在直行道路綠燈時快速通過橫向十字和T型道路路口,心存僥倖,且直接一段式弧形左轉,連接式順行順彎;
並未有等待於待轉區的動作。
與上訴人機車行徑行為動作和心態極其不同。
參閱闖紅燈判文既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無違規事實,又何來妥協,何來輸贏;
且福林路新舊道路之間即需要更新予以修正既有道路地面之補正標線、標示箭頭修正清楚、標字補清楚(非斑駁掉漆草字)此一切皆關乎用路人的行車安全,非行政機關可以一再無視而為掩蓋官護相擁,棄人民性命安全於不顧。
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㈨駕駛何詠瀚BMW車輛於停止線外約40至50公尺早已是明確紅燈,早已無路權可言,已是明確事實,刑事調查其法官見行車影像畫面即拉出事實距離顯見肇事車輛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之福林路已是紅燈。
而肇事者駕駛BMW車輛高速超速是事實,超高速傷害。
惟行政機關竟恣意濫權,作為有所不妥。
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㈩再者,大隆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初判表作業匆促(因肇事者之產險公司趕早申請,壓迫時間,縮短的作業時程下人力匆促完成),製作完成僅就右方格內補語說明僅供參考非最後依據……非負責等語,實在已嚴重損及上訴人機車權益,且交通隊小隊長處理態樣令人無法苟同,竟在阻擋上訴人傷者保全任何車禍相關證據,而在如此瑕疵作業下,並未完整蒐集及詳查相關事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大隆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駕駛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種關係地點等狀況,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即潭子交通隊上呈車禍資料需齊全提供予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判表製作分析研判,非違法製單,再資料未全情況下初判表製立,已嚴重損及上訴人傷者權益,並認事用法違誤。
再者,是以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始能依法製單,本件程序違反違法作業其罰單製立時間(104年12月4日)在初判表製立(104年12月15日)之前。
罰單以手寫方式製開已存在操導空間,作業瑕疵,恣意罰單,是其意把玩人民,而此案件處理過程中現場圖還可以遭任意劃製,恣意濫權。
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在刑庭法官拉出影像距離明確看出早在停止線外肇事小客車是高速超速在還有一段距離下,福林路已是紅燈之情形下該肇事BMW車款以速度之快奔向闖至該路口,撞上機車傷者鞋襪瞬間飛出高過中央分隔島燈座(其速度之快),使其傷者機車嚴重扭曲變形且機車油箱破裂,無視於人命之速度,高危險駕駛,其超高速度當然剎不住(超高速加上不當煞車方式致使前輪鎖死,重力加速度下直奔闖過路口肇事),且刷出雙車輪深長黑的剎車痕還停不住拖再闖入至北側車道越過停止線還無法止住,再往前才停住。
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肇事者何詠瀚所駕駛之車輛BMW車款是以實際時速之快從前一個路口,加速趕至系爭路口而闖紅燈,其速度比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公式所推算出78.25㎞還快(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所證至少在91㎞以上時速之超高駕駛速度闖越至肇事路口),被上訴人所主張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之錄影影像,因其為肇事車行逕動向角度,且高速行駛情況下,對於上訴人機車動態攝像角度已非公正客觀也非完整影像,而致未能顯現實情,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影響案情之判斷,無法看出有關兩個方向之車道福林路、潭陽路上的兩向號誌燈號相互變換連動影像顯示為何,上訴人機車是何以違反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行政機關應舉證說明之。
故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無路權及上訴人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等主張均無理由(請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
被上訴人當然不能以此影像檔來任意推測上訴人有何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之行為。
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等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之行為。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值勤員警警車於救護車在要送受傷之上訴人前往醫院時,員警始到達現場,亦即員警是車禍發生後,於上訴人被抬上救護車後,救護車已行駛,員警才到達現場並攔停已行駛中之救護車。
而且,舉發單位之通知單、函文以及被上訴人之裁決書等亦均未附任何照片,亦未附任何依據,來說明上訴人有何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之行為。
故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何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之行為,且其處理本件之程序亦有嚴重瑕疵。
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何謂二段式?二段式的前提是為了什麼?目的為了機車行逕安全採分段式停等而左轉,但為何系爭路口設置不當,沒給左轉機車行逕安全空間,標示亦不清楚讓其他用路人知道為給足左轉用路人行逕安全(無設置待轉區及路口前後10公尺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警示,造成T型路口左轉機車行逕道路使用權被迫壓縮,危及左轉機車用路人安全,已是事實),而現行交通道路T型路口左轉二段式有2種,都會有做停等動作。
由行為動作、燈號、左轉停等空間、路旁指示牌才足以保障左轉機車用路人行逕之安全空間(請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之原證6):第1種(十字路口)T型路口-舊式直角式停等於待轉區白色實線方框區,其機車駕駛行為為直行後至待轉區即車頭與直行道路呈現直角式停等狀態,行逕到達車頭順勢朝外做停等動作,待橫向道路紅綠燈轉換為綠燈始前方直行(T型路口於右側人行道挖出左轉停等空間,以利左轉機車族安全,使為安全停等區);
第2種T型路口-新式於外側路旁畫出左轉停等區為長條型槽化線區,使機車族安全停等後左轉至橫向道路(機車呈現直線式停等再出去形成弧形行逕,分段為二段)(停等時為直行車頭與直行道路同方向,避免車頭凸出而遭致撞擊危險),並於直行道路燈號顯示左轉箭頭明確告知通行,使機車族安全式左轉通行,左轉通行權顯示在黃燈,表可通行(左轉停等區會寫「待轉區」或是「左轉機慢車優先道」表明左轉機車道路使用權,給足了左轉機車族非常安全的行逕空間)(系爭T型路口內實際路況為福林路東側停滿整排汽車及無劃設左轉安全停等區)。
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於105年7月12日行政訴訟庭上與法官之二段式左轉行逕方式爭議,必須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被明定清楚(105年7月12日庭上尊重法官,但不表認同),T型路口行逕空間的確與十字路口危險性不同,進而安全式的二段行逕為何,其不能一概統括而論於1種(現行道路上T型路口左轉安全行逕與停等空間與燈號的確與十字路口不同而有差異),案號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件雖主文已判原處分撤銷,但理由為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已讓人民損及權益尊嚴受辱,並未顯現實情。
也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無設置待轉區及路口前後10公尺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警示,造成T型路口左轉機車行逕道路使用權被迫壓縮,危及左轉機車用路人安全,已是事實),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不該卻將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
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道路T型路口機車左轉安全行逕與十字路口的確不同,也非該僅止框限於一種,非以已知去框限未知,現行道路對於T型路口左轉機車用路人給足了安全行逕空間及路權,但於福林路T型路口東側危險性汽車停車整排,造成左轉機車用路人無安全行逕及停等空間為事實,怎可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指其機車該與道路呈現直角式將其車頭導向車道危及直行汽機車和左轉機車上訴人的性命安全。
現行交通T型路口左轉行逕機車之安全停等區,其十字路口與T型路口有其路口空間上的差異,致使安全行逕不同。
且福林路與潭陽T型路口並無安全停等區,T型路口也違停整排車輛都足以迫使機車左轉行逕者於死亡的風險中。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卷宗卷附第56頁現場圖(104年12月3日),是於上訴人談話紀錄表(104年12月3日13時0分)(同上卷宗卷附第36頁)之前所做成的,因現場圖有誤,經上訴人於12月9日(含之前)發現有誤而嚴厲指正,警察單位始更正,可見警察單位行事草率。
上訴人為捍衛本人權益及尊嚴與人民該有的權益必需被正視,不得致使人民權益受損。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綜上,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自難折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陳文燦法官已參與本訴訟事件之前案即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件之審理,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
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
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
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此第5款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
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6號、本院105年交上字第53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
被上訴人嗣依上開判決,於105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更為處分,改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
原判決與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係同級法院之判決,並非上、下級法院裁判,參與審判之法官陳文燦自無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上訴人主張陳文燦法官應迴避審
理本件行政訴訟,核無足採,核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㈢經查,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北向往潭陽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每隔一段距離路面即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此有訴外人何詠瀚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120頁)附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及本件審理時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事件105年7月12日調查筆錄、本件106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2頁)。
據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沿福林路2段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潭陽路,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事件及本次審理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之際,上訴人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上訴人行車至系爭路口,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㈣查原判決係再次勘驗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何詠瀚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72頁至背面),認定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而福林路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際,上訴人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上訴人行車至系爭路口,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又上訴人當時係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而非停等於遠端東北側路口,且係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而福林路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際,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而非俟潭陽路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再行左轉,客觀上足認上訴人並非採兩段式左轉。
縱使上訴人於起步左轉前,有停等之動作,仍無法改變其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
並指出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6日於原審法院審理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事件時,所提出之行政準備狀第二點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原告是於其所面對之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三色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而且系爭路口福林路上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該路口內之東邊亦無停止線及邊線,該路口內之東邊亦停滿汽車,原告則緩停查看,行使左轉權要通過該路口,即使原告是於福林路上燈光號誌為黃燈時,注意前後左右,要左轉通過該路口至潭陽路,原告機車仍屬福林路之車流,原告仍有路權,原告亦無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至105年4月26日仍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依規定應採行兩段式左轉,而仍一再強調系爭路口無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且其係依福林路之號誌而行進,仍有福林路之路權云云,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應疏未注意應採兩段式左轉,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另外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斑馬線前方路口內(T型路口內)緩停停等後,於路口內起步,非法官所說指摘的機慢車道一事,原判決以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當時既已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路口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停等於路口內起步,二者並無衝突。
是以,原審已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㈤上訴人仍持於原審時所有之主張,指摘原判決全數未予以審理,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等情,然上訴人上開主張,既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結論之正確性,原判決已就主要爭點論駁如上,並於判決理由末段敘明因上訴人上開主張對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乃不費詞論述,核無違誤,自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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