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33,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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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千嘉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因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月24日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06年2月23日具行政訴訟上訴狀,仍持於原審時所有主張,指摘原判決全數未予審理,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5月24日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以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雖經提起抗告,惟該上訴駁回之判決,係屬上訴法院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係屬不得再為抗告或上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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