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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進晃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25.7公里,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2公里(測距339.5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Z2B049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Z2B0499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一)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內涵有三:⒈適當性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
⒉最小侵害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其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
⒊比例性原則,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
申言之,在符合適當性原則時,立法者對於數手段之選擇,仍須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性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警員當下提供之測速器測距為339.5公尺,本件雷射槍影像根本無法辨識該車車型、車牌,又員警偵測時難免受到車道上其他正行駛的車輛干擾,以及受當時道路車流影響,被上訴人以何為依據排除本件之誤判可能性?舉發員警無法提供違規照片佐證,且又因其職務特性所需與績效等因素,在取締交通違規時,立場上就難以超然中立,警方站在處罰人民的行政機關立場,應提出更充分的證據,證明違規,該警員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又一般正常人視力為1.0~2.0,現代視力測量是1862年由荷蘭眼科醫師Snellen所訂定。
我們知道一個圓分為360度,1度又分為60分角,他所訂定的標準視力是若在20呎(6公尺)處能分辨出一個5分角的字母,視力就是20/20,也就是1.0。
若一個人僅能在標準距離一半,也就是10呎的地方才能看到這個字母,視力就是0.5。
若以此標準,該名員警可清楚辨識339.5公尺之車輛車型、車牌,視力應為5.0以上,實不合理。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一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法官以警方沒有照相,警方使用的雷射槍雖檢驗合格而在有效期限內,但雷射槍僅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目標,偵測時難免受到車道上其他正行駛的車輛干擾,以及當時道路車流影響,而認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
該案法官吳俊螢指出,因警員無法提供違規照片佐證,難以排除員警有誤認可能,在沒有直接證據下遽予裁罰,不甚恰當而裁定不罰。
另案中,臺南市佘姓男子去年8月間開車行經中二高,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隊員以雷射槍測速,發現佘姓男子超速逕行舉發。
佘姓男子以警方在深夜取締時沒有開警示燈,屬違法舉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承審法官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認為,警方在高速公路值勤時必須開啟警示燈,但國道七隊警員測速時沒開警示燈,要攔車時才開警示燈,屬違法舉發。
法官並以警方在進行舉發沒有任何證明超速的照片、攝影為憑,儘管佘姓男子自白超速,仍認為警方缺乏超速之證據,而裁定不罰。
又102年2月間,陳姓男子開車行經國道八號,被警方以雷射測速槍測到時速117公里,超過限速100公里,當場攔下。
陳男辯稱沒有超速,他是跟在一輛車子後面,是前車超速,不是他超速。
陳男不服打官司,訴請撤銷裁罰,一審法官認為員警因職務特性所需,或績效等因素,在取締交通違規時,立場上就難以超然中立,當面對爭執,也難以期待會承認自己舉發錯誤。
因此,警方站在處罰人民的行政機關立場,應提出更充分的證據,證明違規。
(四)上訴人之汽車標誌明顯,但員警無法舉證,僅以單方認定之雷射槍螢幕中之一黑點即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實屬不妥,無法取信於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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