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連吉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牌ANK-729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22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16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144200號函查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105年6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50114102號函移請被上訴人卓處,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7074500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並請上訴人依法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223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舉發機關以駕駛人陳育聲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然駕駛人陳育聲自
始未有逃避酒測攔查之意圖:
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
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陳育聲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遇舉
發機關員警所設置之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惟
當日交通繁忙,又在地下道設立檢定處所,以致車流堵塞
,駕駛人陳育聲行經攔檢點時,即有減速並搖下車窗接受
檢驗,然駕駛人陳育聲見執勤員警揮舞指揮棒,便誤以為
已通過檢測,為免造成後方交通堵塞,故緩慢駛離攔檢點
,駕駛人陳育聲自始至終皆十分配合執勤員警檢驗,並未
有故意蓄意逃跑或加速逃逸等情事。
⒊次查,原審以勘驗結果中之執勤員警有明確表示「不好意思,稍等一下。」並見系爭車輛欲駛離時有高聲大喊「等
一下,帥哥」、「停!停!停!停車!」等語,認駕駛人
陳育聲係在明知執勤員警命其停車接受檢驗之情形下,仍
加速駛離攔檢點,惟該攔檢點設於車行地下道,又當時車
輛繁多,在地下道中所產生之回聲甚大,並有其餘車輛所
發出之噪音影響下,駕駛人陳育聲確實並無注意到執勤員
警之喊叫,以致並無再次停下。然駕駛人陳育聲絕非故意
不接受稽查或有加速逃逸之故意,僅係因當時噪音甚大,
駕駛人沒有辦法清楚知悉執勤員警之要求,故在誤以為已
通過檢驗之情形下駛離攔檢點,倘若逕將隧道中之噪音以
致駕駛人陳育聲未聽見執勤員警之呼叫之責任歸咎於駕駛
人陳育聲,顯有不公。
(二)上訴人非實際駕駛人,惟被上訴人卻因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即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法之虞:
⒈經查,上訴人僅係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育聲駕駛,並非實際駕駛之人,被上訴人僅因駕駛人陳育聲駕駛上訴人
之汽車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便將上訴人之汽車
駕駛執照吊銷並處罰鍰9萬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行政罰處罰之目的係讓行為人有所警惕,避免之後再犯,
然上訴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亦無違反行政罰之規範,卻要
因此受罰,顯有違誤。
⒉上訴人年事已高,體力、記憶力等皆已大不如前,日後欲重新考照顯有相當之困難,惟上訴人駕駛經歷已逾數十年
,並早已習慣使用汽車代步,若因本件而遭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亦無法於短期內重新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恐對上訴
人之生活產生巨大之衝擊及不便,故本案實應調查實際駕
車之人,以作為裁罰標準與依據,始符合法理等語,為其
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
,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日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汀州路車行地下道,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22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
第AFU522351號)、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及現場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外,並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
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依其勘驗結果,
認定:「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於汀州路
地下道架設固定式錄影機,並擺設『酒測攔檢』之亮點告
示牌,執行酒測勤務,並於車道中間處擺放反光交通錐限
縮車道,汀州路地下道單向僅餘一車道,其寬度僅能容許
1部汽車通行,警車開啟值勤警示燈停於『酒測攔檢』牌
子旁,員警均穿警用外套且手中持有指揮棒,用以攔停行
經車輛。客觀上,任何駕駛人行經該處,均知悉員警於該
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此由畫面中前4部汽車行經該處均
依員警指示停車並搖下車窗(約00:27:20至00:27:40許),經員警檢視及示意離開後,再通過攔檢點等情,益
足證之。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約於00:27:44許行經攔檢點,駕駛人雖有搖下車窗並略為減速,惟攔查員警非但未
示意系爭車輛駛離,並有明確表示『不好意思,稍等一下
』,詎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減速停車,反而加速駛離,員
警見系爭車輛欲駛離並高聲大喊『等一下,帥哥』、『停
!停!停!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有搖下車窗,員
警並大聲呼叫,加以在隧道內之回聲甚大,自錄影畫面可
清楚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猶加速駛離,足見系爭車輛駕
駛人具有行經設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又員警依法
設置攔檢點執行酒測勤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明
確,經核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前揭有關「舉發機關以駕駛人陳育聲行經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然駕駛人陳育聲自始未有逃避酒測攔查之意圖。」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可採。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原規定:「(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項)本條
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
罰車輛駕駛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嗣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修正理由謂:「本條原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
,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
,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
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
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
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
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
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
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
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
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
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
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
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
即所稱轉移違規。
再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移違規之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責
任人,雖可使確實行為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
責。然立法者考量特定的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
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
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又因於逕
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
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
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
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
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如汽車
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
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
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是上訴人主張其非實際駕駛
人,惟被上訴人卻因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即處上訴人罰鍰
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法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