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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貞懷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騎乘號牌HV-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林森路口,因「拆除消音器行駛於道路(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的消音器上方防燙蓋因事故掉落,故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天駕駛至車行拆除維修,並非刻意拆除,懇請從寬罰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原判決業已敘明經舉發機關105年11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52983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略以:「三、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可由排氣管直視管內,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等語(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8頁)。
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修正歷程,可知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同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又經被上訴人函詢系爭機車廠牌臺灣總代理碩文公司105年12月22日函覆略以:「三、依貴站提供之照片比對,該車(即系爭機車)並無安裝原廠尾段消音器。
原車應安裝之消音暨排氣系統零件,如附件二所示。
……五、依上述說明,該車消音系統拆除後,噪音必高於符合審驗時之音量標準。」
(同卷第61頁);
另依據該函附件DU CATI MONSTER S2R1000排氣暨消音系統零件圖說明(詳如附件;
下稱說明圖)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同卷第54至59頁)兩相比對,系爭車輛排氣管僅有如說明圖編號3之前消音器,確已拆除如說明圖中編號5及編號10之尾段消音器。
是上訴人確有拆除系爭車輛排氣管消音器之事實,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有上開違規,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等語,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故原審對於上訴人105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林森路口,有「拆除消音器行駛於道路(禁駛)」之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原處分以同條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而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並無以拆除原因為減免裁罰之裁量要件甚明。
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請求從輕裁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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