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4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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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賴清順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業已更換,被上訴人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4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交字第27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3862-ZH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自景中巷口至景賢路口約1百餘公尺行經環中東路路段(使用7秒時間通過),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之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序緊跟前車行駛該路段內側快車道上,謹檢附自景中巷口至景賢路口約100餘公尺環中東路路段之筆直一直線內側快車道上相關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實景錄影光碟乙份。
本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行駛車輛。
原判決未就該環中東路路段自景中巷口至景賢路口約100餘公尺之標誌、標線、號誌所有指示而詳實查察原委,並綜觀車輛動態之點、線、面之連結與因果關係,上訴人係依據4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駕駛車輛「行經通過該路口」、「無佔用違規事項」揭然至明。
原審法院法官若有詳實查察上情,即不會依被上訴人之一方之詞而做出判決;
此案不僅是上訴人個案之判決,亦事關極多數車輛駕駛人之公平正義之案件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光碟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並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認定,環中東路2段近景賢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左轉彎待轉區,於11時29分37秒,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環中東路2段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而未依標線指示左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堪認上訴人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並就「佔用」之要件,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判決未詳為查察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所有指示而違法,並強調並無佔用之事實,然核其內容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主張之上訴人並無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事實等情,而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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