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4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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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AW-619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22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製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車主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告知應歸責人即慶聯廚具有限公司,慶聯廚具有限公司復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紀佳明。
被上訴人原於105年9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主到案期限:105年7月12日,車主申請轉歸責日:105年6月24日,承租人原到案期限:105年8月22日,承租人申訴日:105年8月12日,承租人新到案期限:105年10月5日,承租人申請轉歸責日:105年9月12日,駕駛人到案期限:105年10月5日)。
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違規事實開立錯誤,乃於105年10月24日重行開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雖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之處所,但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稽查時雖發現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然而此係因為上訴人要取身上皮夾內的證件,所以才解開安全帶。
又案發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上之戶外場所,往來行車噪音吵雜,員警若無使用麥克風,駕駛極易聽錯員警表示的說話內容,因此員警表示「後面還有一個」,究係要針對後面一臺車輛臨檢,還是連同上訴人繼續臨檢?係要指示上訴人至另一車道後再緩慢加速駛離,避免發生危險?或指示上訴人自另一車道停車,不得駛離?上訴人完全搞不清楚,上訴人亦無相關高速公路接受臨檢之經驗,因此疏忽而誤會員警之指示,即一律科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職業自由與行為自由,未考量上訴人違法之輕重及可責難程度,一律對相同行為之行為人科處相同處罰,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原審未審酌至此,駁回上訴人之訴,適有未洽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本件上訴人如何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判決論斷以:「……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反面):⑴(檔案名稱:RAW-6199.wmv)①畫面開始時間為105年4月27日22:49:15時,員警於國道公路3號北上211公里架設酒後駕車稽查站,該路段車輛僅有單線車道,員警於減速車道旁之虛線處擺放反光交通錐,於單線車道上擺放『前有酒測停車受檢』之反光告示牌及閃光告示牌前後各1面、後方並停放警車、擺放『請搖下車窗』,員警持閃光指揮棒站立於單線車道,車輛限縮於減速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停在員警面前,搖下車窗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離去。
②22:49:26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近攔檢點之員警前。
22:49:42時,員警指示原告將車輛停於另一車道,原告依指示駕駛系爭車輛緩緩往左行駛至另一車道,此時,另一員警欲盤查原告遂上前往系爭車輛靠近。
22:49:57(原判決誤載為26)時,員警尚未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駕車加速駛離攔檢點。
⑵(檔案名稱:0000000-RAW-6199.wmv)①員警密錄器檔案中,105年4月27日22:49:21時,系爭車輛駛近員警面前並搖下車窗,員警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員警表示『安全帶都不用拉?』原告立即繫上安全帶,員警以手電筒照攝系爭車輛之車內,詢問『住哪裡?駕照有帶嗎?』原告尚未取出證件交付員警,員警即表示後面還有一個,並請駕駛靠內停到旁邊。
⑶(檔案名稱:M2U01394.MPG)①手持式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0:07時系爭車輛,原告依員警指示往另一車道停靠,惟原告未完全將系爭車輛煞停,而係於員警上前盤查時,乘隙加速駛離。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足見原告具有行經設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未檢查伊取出之證件,而是做手勢要伊將車駛離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於勘驗結果⑵之①中,伊以為員警認為伊明顯無違規情事,要伊趕快駛離,他趕著要攔檢下一部車輛云云。
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之受檢車輛行經攔檢處時,若無特殊情況,員警均令其由同一車道駛離,惟攔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員警卻指示原告將車輛停於另一車道,明顯可知員警之盤查尚未結束;
另原告依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往另一車道停靠時,原告亦可由後照鏡發現有另一員警正欲上前盤查原告,原告卻乘隙加速駛離,從而,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等語明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應裁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並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顯見,上開規定乃係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亦採此見解。
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誤會員警之指示,即一律科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職業自由與行為自由;
未考量上訴人違法之輕重及可責難程度,一律對相同行為之行為人科處相同處罰,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等云,容屬對現行法規定之內容表達不同之意見,尚難謂係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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