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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徐曉瀚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憲法第15條。
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於未標示越線受罰路口裁罰越線罰鍰,如同政府設陷阱誤導民眾,比照圖1與圖2其間差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查原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本標線(停止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之規定,已揭示停止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是縱使系爭路口未加繪該等標字,仍不影響停止線之效力,上訴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逕行越過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云,已載明其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暨逐一論明指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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