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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建彰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時58分許,駕駛號牌976-CS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段與中清路9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中清路往東)」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12月9日以勢監裁字第71-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違規地點僅載「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而漏載「港埠路4段路口」,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就此記載明確且完整,原審卷4、33頁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之要旨為:
(一)警員未以行車畫面舉證,以路口監視畫面作為證據提供給監理單位,原審以此判定是否違規,顯有疑義。警員稱車
況不佳老舊,不明原因行車紀錄器未供電運作,警方調取
違規路口之當時攝影檔案截圖影像提供給監理單位,原審
依此判定。請問路口監視器可以取締違規嗎?不是只有越
線雷達照相取締闖紅燈嗎?自由時報106年3月18日社會新聞標題:警方靠監視器畫面開紅單?法官判決違法,內容
如下:新竹縣吳姓男子騎車遭警員開單告發紅燈違規左轉
,他認為警方沒錄影拍照等證據,僅靠目視就開單,事後
靠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違規,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認為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應使
用於刑案偵辦等維護治安上,不應用以取締交通違規,認
定取締過程有瑕疵,裁定罰單取消。由此案例是否監視器
畫面可以舉證,請法官明查。
(二)有關巡邏車開啟警示燈時機,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
規稽查(二)攔停舉發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交通稽查或
特殊任務可暫時關閉警示燈等是以員警為出發點決定警示
燈是否開啟。
如氣候、風向不佳,時速50~60公里之機車跑在警車前面,是否要時時往後看、往後聽。而員警宣稱
發現違規後開啟警示燈鳴警笛,但由附件1警員提供的截
圖左上方日期、時間已過20幾秒,顯有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⑶第一審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
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
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
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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