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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晋陞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已變更為黃士哲,新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上訴人並於同日20時15分領取,而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41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2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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