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4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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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廖寶丹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判決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許昭琮,嗣於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本院卷25-30頁之承受訴訟狀、人事派令,及被上訴人首長簡介資料),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誤載被上訴人代表人為許昭琮,應予更正,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18時39分許,駕駛號牌PJ-25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祥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廖寶丹(即上訴人)掣開第G6H617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轉歸責事宜,被上訴人乃續於105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61703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理由之要旨為:
(一)原判決錯誤認定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
事實上,系爭車輛已經偏右行駛於外側車道跨越在機車道上。
依據採證照片1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輪接近壓在機車人形
標誌左側,而機車人形標誌係設置於汽車外側車道加機車
道之中央。
此可對照,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9246號函,所附該路口白天現場照片(上訴照片1)足證。
且按一般經驗法則,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時,應偏向內側
道行駛,爭取空間時間,以避開相對方向改變為綠燈之車
流?豈有還偏右行駛跨越在右側機車道上之理。原判決認
事用法,明顯違誤。
(二)原判決錯誤認定照片2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約中央處」。
事實上,系爭路口中央係在超越停止線31公尺處,系爭車輛距離系爭路口中央尚有17公尺之遙。
原告起訴時,已表明該路口為變形式之丁字路口,停止線設置
在距離路口10公尺以上之距離。
參以上訴照片1及上訴人拍攝上訴照片2,均可證明該停止線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
離。
經上訴人實地測量為31公尺。
而上訴人系爭車輛車頭超越停止線不足14公尺,如何能夠抵達31公尺外的路口中央?原審不審視上訴照片1加以對照;又不採納上訴人之
請求勘驗現場;且不開庭聽取上訴人之陳述,即判決系爭
車輛已達系爭路口約中央處,如此錯誤判決,豈能讓上訴
人甘服。
(三)原判決竟然以採證照片錯誤認定,原告並無開啟方向燈。
事實上,原判決對方向燈之閃爍與拍攝相機快門之關係,
毫無科學認知,造成嚴重錯誤。查2張採證照片,均能顯
示至1/100秒,足證拍攝之相機快門速度短於1/100秒。
而方向燈並非恆亮狀況,是以每分鐘60至120次閃爍,亦即方向燈之閃爍頻率為1/2至1秒,則方向燈閃爍至少有1/4至1/2秒為不亮之情況。
對照拍攝相機快門速度短於1/100秒,採證照片拍攝時,即有50%拍攝到方向燈不亮的機會。如此,豈可以2張照片看不出左右亮度不同,而認定系
爭車輛沒有開啟方向燈?足證原判決違背科學知識,亦有
法律上之違誤。
(四)舉發機關在非重要十字路口、非交通事故熱點或繁忙路口,在紅綠燈號誌過遠、停止線標線存有陷阱之丁字路口,
設立取締照相,且未留有駕駛者感知及反應足夠時間,在
外側車道又設置有機車停等區,限縮外側車道汽車駕駛者
的停車時間與空間,如此舉發,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⑶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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