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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希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月20日17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經同一地點即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即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測得時速分別為62公里、66公里,而分別有超速12公里、16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各以105年3月1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
(前方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
(前方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不服而於105年3月25日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9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執法內容為「於限制速限道路上」,惟據原審多次開庭及相關行政單位答覆於105年3月以前並未規定及公告系爭路段之速度限制,因此上訴人違規當時系爭路段設置之50公路速限標誌乃舉發機關違法私設,本件係違法取締。
又被上訴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掩飾其違法取締之細節,復說明設置50公里速限等皆經多個單位開會決議施行,卻明顯未查證行政機關施行與否即逕行設置,逾權違法已發生於前。
詎原判決內容避重就輕,就被上訴人違法取締情事有所保留,忽視取締及標誌之失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定於上訴人違規當時,系爭路段之北端入口並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則系爭路段既於其入口處並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於上訴人違規當時,係屬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
,是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已足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該路段於其違規時未設速限標誌,固堪採信,然上訴人行車之時速,仍有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
又本件上訴人違規之地點前,確實設有限速標誌(50公里)暨「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其設置位置係位於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警示牌設置位置之照片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再由上開照片觀之,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且系爭路段並非市區,兩旁稻田視野寬闊,上訴人行經告示牌處,並無不能察知告示牌內容,或依限速標誌控制行速之情事。
參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故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非無據等情。
故原審對於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月20日17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
(前方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
(前方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等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略以舉發機關違法設置速限標誌故本件係違法取締云云,經核仍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而經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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