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5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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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裕仁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牌6280-W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0000巷00○0號旁,因「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5年10月06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6H673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54-G6H6733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當時較為明確的停放地點應為臺中市○○○道○段0000巷00○0號御廚皇股份有限公司旁,而非檢舉民眾填寫之同巷20-3號橋福東海花園社區;
且該社區大樓門面左右兩側距離近80公尺之遠,故舉發機關交通組105年11月17日函覆並不明確(未清楚表示係同巷20-3號之左側或右側),則舉發機關員警未經查明前即製單開罰,明顯有職務上之疏失。
㈡依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之紅線與數格縱向停車格早已共存,惟該數格縱向停車格與旁邊橫向停車格不同、格線歪斜且已龜裂掉漆,顯係私人所繪製,故難以證明該等停車格旁之紅線為主管機關所劃設;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之紅線歪斜,且紅線末端遷就於上開停車格的白色格線切齊等情,均有照片附卷,故主管機關是否曾派人員會勘上開違法紅線並重新繪製,顯有疑義,該等違法紅線繼續留存,造成民眾權益受損。
迄至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向舉發機關分局長信箱申訴後,主管機關於105年11月25日為派工日期、至同年12月13日才將該等紅線歪斜部分塗銷後重新劃設,顯現該等紅線當時確已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是否已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然原判決並未為判斷,是否明顯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記載不明確,舉發機關員警未經查明前即製單開罰有所疏失部分: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7條、第8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
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
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所明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
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
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
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
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
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
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
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
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
,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
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上訴人雖爭執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當時較為明確的停放地點應為臺中市○○○道○段0000巷00○0號御廚皇股份有限公司旁,舉發機關員警未經查明前即製單開罰,明顯有職務
上之疏失云云。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所附照片
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6號卷,下稱地院卷,第24頁),逕行舉發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通知單上記載上
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道○
段0000巷00○0號旁」(同卷第21頁),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停放地點即同巷20-6號,距離僅數十公尺,且上開2個地址均同屬僑福東海花園大廈社區建物,復經臺中市政府交
○○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交通局105年11月17日函,地院卷第32頁)、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7759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6號卷,同卷第33頁)回覆上開紅線係交通局所劃設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之停放地點與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均
為馬路近人行道側劃設紅實線之地點。準此,系爭車輛於
系爭時地停放地點,無論係較靠近同巷20-3號或20-6號門牌前,均屬同巷20-3號旁甚明,且為上訴人於原審事實審時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之
記載,核認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並無
上訴人所稱記載不明確之情。
⒋次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及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之記載,均明載為「臺中市○○○道○段0000巷00○0號旁」,並無記載不明確情形,業如前述,核已達到足以確定其具體違
規地點之程度,堪認舉發機關已經查證屬實;且查,依違
規採證照片記載民眾係於105年10月6日檢舉上訴人同月2日系爭違規行為,而通知單上記載填單日期則為同月21日,自檢舉日期溯至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未逾7日,且舉發之
期間未超過3個月之舉發時效期間,揆諸前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之規定,自無違法舉發之情。故上訴人稱舉發機關員警
未經查明前即製單開罰,有所疏失云云,要無可採。據上
,本件依原處分、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載明之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及
簡要理由,應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其係因105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道○段0000巷00○0號旁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作成罰鍰900元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亦無未經查明即予開單情事甚明。
㈡次就上訴人另主張違規地點紅線不符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部分:
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業經職權調查現場採證照片、交通局105年11月17日函等,綜合相關事證,於原判決理由論明:「由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路邊繪有紅實線,雖該紅實線未緊靠路邊繪設,然該紅實線明顯且清晰,尚不至令駕駛人誤認,另該紅實線確為交通局所繪設,有交通局105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查,從而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系爭違規,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至上訴人如認為該紅實線之繪設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等情。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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