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淑華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接續為事實調查,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若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而聲請法律審重新調查事實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若指摘原判決係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具體揭示該法則意旨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
否則,即難認其對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已為具體表明,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於86年9月1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面積為122平方公尺;
建物地面積42.69平方公尺;
騎樓14.16平方公尺;
餘土地65.15平方公尺,未建任何物。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正當性及使用性,上訴人未違規,被上訴人並無權用法令拘束上訴人自主使用之權益,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105年10月30日20時0分拍照舉發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云云,惟上訴人就私人土地有使用權利,被上訴人謂路口十公尺內不可停車,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云云,惟右邊公有地即同段679地號土地上劃設紅線,紅線範圍內為公共安全,有供水柱及停放消防車、警車等救護使用必要,今日卻遭蓋鐵皮屋、車棚、花圃,難道政府不需要監督嗎。
前任里長於系爭土地挖土填土,現任里長於101年或102年又於系爭土地挖土造路,侵犯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報警處理,但員警僅拍照而冷處理。
上訴人依民法765條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使用系爭土地,卻遭舉發違規致生本件訴訟案。
里長領國家薪資,卻未造福人民,致上訴人財產損失、勞累及精神損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另請求國家命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設局為上訴人發包建造系爭土地上餘未建物之65.15平方公尺部分壹樓建物及騎樓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
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在準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見原審卷第6頁及第48頁背面),原審並據此為審判,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上訴聲明追加「請求釐清事實真相(還上訴人清白)」「請求國家賠償」等部分,非原處分內容,亦非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