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5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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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送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徐金松於民國105年3月8日10時30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未領用車牌及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拖車(車架號碼Y135208號),行經國道1號公路218.2公里南下處為警查獲。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警員以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KLA-9558聯結未登檢車架,行駛國1公路裝載遊覽車底盤2部,該車架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Y135208車架沒入並銷毀,罰鍰限於105年9月15日前繳納。
二。
上開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之要旨為:
(一)原審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惟證據調查並未捨棄,依行政訴訟法所適用的證
據法則與刑事、民事證據法則為通用。從而,判斷行政行
為,自應斟酌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供
作判斷基礎,原審並未考量證據是否已臻完備,逕依上揭
法條而為裁判,自有不利於上訴人,為補救不利益,在法
律上亦有利益將受損害,為尊重人民訴訟上權益,賦予保
障,即在訴訟程序上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否則有違反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本件一方是政府,且政府依自己所
頒布之法規執行,準此,地位不對等,處於此種情況,自
是不利於上訴人。
(二)本件爭議之拖車車架,因時空變遷,車寬是否有運輸上迫切需要?被上訴人據為處分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1項1款規定,自立法後迄未曾修正,立法之際,車寬尚能符合當時需求,之後,由於工業產品多元化、推
陳出新,機具規格,以原有車輛寬度已有不符運輸應用,
有鑑於此,監理機關乃規定,在未完成修法之前依授權規
定,明定貨物超寬,只要向營業處所之監理機關提出申請
即可,此足證貨物超寬確實有實際上需要,放寬貨物寬度
運輸之規定為執行母法所未周延之部分,補充必要之技術
性事項,而此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益證放寬貨
物寬度行駛公路,符合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亦有正
面意義方至於車寬部分,公路總局亦認有修法必要,乃召
集相關部門,研商依授權執行行政命令,只因權責單位未
肩負起責任而未完成行政命令程序,在此空窗期,有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1項2款準用處分,換言之,車架超寬,有適用法條競合,此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原
處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1款規定,裁判「原處分撤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未依規定請領臨時
通行證」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申領牌照須具備之證件,即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照證、規格圖、板架號碼、形式編碼等以上資料均具
備,足以領用一般拖車證照條件。易言之,就車輛結構及
安全而論,安全係數高於一般拖車條件,不因有未領照而
有危害交通安全顧慮。
(四)綜上,車體超寬,在實務上確實有存在價值及需求,而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亦有此認識而有召開會議研討,及
參考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車架超寬事件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之處分,請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基於上
訴人具備上述領用牌照資料,准更為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
列管方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廢棄。⑵原處分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發還上訴人所有而遭
被上訴人沒入之拖車(車架號碼Y135208號)。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且詳述本件並無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事,且與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無法規競合之情形。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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