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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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彭景源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交通違規,自民國(下同)90年9月3日至91年9月2日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易處逕註」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5年12月26日22時2分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號牌OQG-2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隆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
其中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被上訴人管轄,被上訴人續於106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方酒測開罰,因系爭機車駕照被註銷,被上訴人遂改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照。
上訴人違規雖應接受處罰,但上訴人作為外務司機一職,必定需要汽車駕照,如無汽車駕照即會失去工作,且家庭經濟狀況已十分拮据,住所亦為租賃,家母也因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而行動不便,目前患有多重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亦需要上訴人常態性接送送醫,若吊銷上訴人汽車執照,在生計及生活上影響甚鉅,難以維持家庭生活及照護。
交通違規理應受罰,吊銷機車駕照、罰鍰及道安講習,上訴人均無異議,但裁決改處吊銷上訴人汽車駕照,上訴人認為處罰相當違和及不合理。
(二)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處分係採分別執行原則,機車駕照之吊銷效力不及汽車駕照,反之亦然。
交通違規是處罰行為而非行為人,騎乘機車違規卻要吊銷汽車駕照,工作權及生存權均被嚴重侵害,顯不合理且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原告既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屬實,並經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罰,會影響生計及無法載母親就醫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語明確。
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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