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57,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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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被上訴人 蕭岳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SP-8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臺灣大道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查獲其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乃製給105年10月25日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以105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實係指「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均屬處罰範圍,僅因立法者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造成噪音(即認「拆除消音器」係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例示,如同「蛇行」係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例示)。
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因無消音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
所以,只要有拆除消音器的事實,即構成違規。
㈡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可參。
依該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時將旗桿、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以此等方式確認有無違規。
然而,系爭機車縱有「無消音器」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須係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者,方符處罰要件。
再者,前揭交通部路政司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為統一下屬對此類違規案件檢測方法與事實認定所為之行政規則,僅供下屬依循,原無拘束人民或法院之效力,法院固可以函釋內容作為認定個案有無違規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認定個案事實的效力,法院自不應以此函釋奉為認定事實的唯一標準;
況工業技術不斷進步,從前無誤之檢測方式,未必與時俱進仍能適用於今。
㈢經當庭勘驗員警舉發光碟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出現車號000-000號的機車,其車輛外型及排氣管外型與起訴狀所附之機車照片相同,隨後有看到警察疑似有將警棍放進排氣管內,但畫面時間極短及拍攝角度不佳,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稱當時警察確實有將警棍放進排氣管內)。
開單員警與被上訴人核對身分證並進行開單舉發等情,是依勘驗光碟之內容於被上訴人之自承,可認舉發機關員警確有將警棍放進排氣管內無訛。
㈣然勘驗舉發光碟亦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排氣管形貌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機車連同排氣管照片相同,其陳稱訴狀所附之機車排氣管照片與舉發當時之排氣管相同,非不可信;
且依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中可以看到確實有多孔式零件、疑似消音器之物品在內,被上訴人稱其機車排氣管內已有消音器,尚非無稽。
又機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其設計非必然有內部隔板設置,現今市面上已有機車排氣管是無內部隔板設置(即直通式)的可供替換,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網路截圖可證,是倘被上訴人機車排氣管換裝直通式消音器,則消音原理為直通排氣式,鋼管插入部份即屬消音器,能放入警棍並不表示已拆除消音器。
是以確認違規之檢測方式而言,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雖已行之多年,固不失為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查緝時之判斷方式,然如無其他證明(例如當場發動機車引擎催油門,配合觀察實際聲響狀況)為輔證,恐流於判定的武斷,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即嫌不足,亦難令人民折服。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違規之舉證,僅憑執勤警員以棍棒放入排氣管測試,遽認被上訴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而作成原裁罰處分,舉證尚有不足,無法判定被上訴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
㈤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難認有「駕駛機車,未裝消音器」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內容雖以:「勘驗舉發光碟亦見原告之機車排氣管形貌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機車連同排氣管照片相同,其陳稱訴狀所附之機車排氣管照片與舉發當時之排氣管相同,非不可信;
且依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中可以看到確實有多孔式零件、疑似消音器之物品在內,原告稱其機車排氣管內已有消音器,尚非無稽」等語,然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及照片而判斷照片中「疑似」有消音器物品在內,並未詳盡予以調查該資料是否屬實,原審法院即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所訴,而認上訴人原處分有違誤,原判決所持之理由即有違失之處。
㈡原判決內容又以:「如無其他證明(例如當場發動機車引擎催油門,配合觀察聲響狀況)為輔證,恐流於判定的武斷」云云,惟該案係由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且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雖採證影像光碟無該違規車輛之引擎聲響狀況,倘車輛如有明顯之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即可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而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警方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且有採證影像光碟1片可稽。
㈢再檢視採證影像光碟內容,被上訴人雖稱該違規車輛排氣管係跟朋友借用,但仍需符合相關規定,而原審法院並未審慎調查即武斷判決,不僅程序上違法,其判決實體上亦屬違法。
原審法院應就其違規實情,就當事人雙方之論述及所應調查之證據,為更客觀、中立、積極之調查及釐清,惟原審法院並未於判決內闡析論敘,也未明確舉證被上訴人所訴是否屬實,更應向該違規車輛排氣管之廠商查證,亦未傳喚舉發員警出庭作證,僅依透過被上訴人所附相關資料,而單方面主觀認定上訴人所為裁決有誤,該判決自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判決資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復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足見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行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足以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程度,故行政法院審理就人民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如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為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其作用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缺失,即撤銷原處分,而不為本案之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準此以論,原事實審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倘未盡職權義務,調查違規事實相涉之證據,復未予當事人完足之陳述及論證機會,憑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與否,僅論斷原處分機關之採證方法具有瑕疵為由,即據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情事,該當於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㈢經觀諸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理由為:經勘驗員警舉發時拍攝之影音光碟,舉發機關員警將警棍放進被上訴人之機車排氣管內,且依光碟所見之被上訴人機車排氣管形貌與被上訴人陳稱其訴狀所附之機車排氣管照片與舉發當時之排氣管相同,依被上訴人訴狀所附照片可見排氣管內確實有多孔式零件、疑似消音器之物品在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排氣管內已有消音器,尚非無稽。
又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之設計非必然有內部隔板設置,現今市面上已有機車排氣管為無內部隔板設置之直通式可供替換,倘被上訴人機車排氣管換裝直通式消音器,警棍能放入並不表示已拆除消音器,故如無其他證明為輔證,恐流於武斷,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即嫌不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憑執勤警員以棍棒放入排氣管測試,遽認被上訴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而作成原裁罰處分,舉證尚有不足,無法判定被上訴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
足見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是否為直通式,其內消音器已否拆除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認定。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稱「拆除消音器」係指將原來檢驗合格之排氣管使成為無消音器,其違規行為態樣不以行為人親自拆除為限,尚包括利用他人之拆除行為以供自己使用之間接拆除行為在內。
故機車所有人未親自動手,而委由他人為之亦屬之。
稽之原審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機車之排氣管已有更換,並非原廠等語在卷,倘其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已拆除,殊難謂其非違規之行為人,原審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以判斷被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消音器有無拆除,徒憑被上訴人提出之排氣管相關網路資料及研究報告,即以原處分機關採證方法有缺失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且因本件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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