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5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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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家瑋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5時12分許,騎乘號牌520-LM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中華路1段與光復路口處,因「擅自變更排氣管致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10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訴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可知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到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
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然本件警員係以「軟鐵條」,並非法院所採認之「警棍、鋼管」,是警員用以判定違規之檢測物品顯然有誤,未以警棍測量,卻以私自攜帶的軟鐵條作為輔助判定,與法有違。
(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
可見關於噪音之標準皆定有明文,然警方及公路總局僅憑其主觀認定,亦無分貝數資料,僅以軟鐵條可插入排氣管底部,認定達到噪音數值或拆除消音器,顯有違法。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附件十五第4點規定:「本項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
……㈡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變更項目-排氣管,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⒈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⒉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⒊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端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
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1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排氣管已符合此規定。
(四)更換排氣管不等於是拆除消音器,隔板破裂亦不等於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影片中警員未立即通知環保局人員到場檢驗分貝是否超標。
且現行警員欄查改裝車輛皆會配合環保局檢驗,當場未通過檢驗項目才開立罰單,環保局人員皆會提供操作儀器合格證書及合格儀器檢測,有此環保局網站(http://w ww.epa.gov.tw/mp.asp?mp=epa)有與警方配合稽查改裝車輛噪音檢測可稽。
(五)本件罰單上違規事實係載明「擅自變更排氣管致產生噪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不同,事實及法規適用有誤差。
上訴人未拆除消音器,至於產生噪音亦未超出分貝數,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前述「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論斷原處分並無違法,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警員係以「軟鐵條」,並非法院所採認之「警棍、鋼管」,警員用以判定違規之檢測物品顯然有誤,與法有違,且警方僅憑其主觀認定,未會同環保局人員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分貝數,顯有違法云云。
查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修法歷程、文義解釋觀之,認定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又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而且依上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本件原舉發單位雖以軟鐵條伸進系爭車輛排氣管,未經施力即可到達排氣管底部(深入排氣管內達30公分以上),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亦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42655號函及原審勘驗採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規定),與噪音管制法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提高生活品質,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並非全然一致。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關於該款規定噪音部分,固與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有所相同,惟汽機車應配置消音器,在於降低引擎運轉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並於出廠前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噪音標準合格,方得於市面上販售,再由使用者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應保有原廠配置之消音器,不得拆除,如將之拆除或配置非原廠消音器,而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章,該款規定並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
上訴人一再主張稽查程序未有環保人員會同測量噪音分貝,顯屬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罰單上違規事實係載明「擅自變更排氣管致產生噪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不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舉發事實經過,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42655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105年9月16日15時12分,於本市○○路○○○路○○○000○○○○號重機車,排氣管由外觀明顯辨識非原廠原件,行駛中排氣管產生音量明顯較他車大聲,遂將該車攔查現場以軟長鐵條放進排氣管內量測,該排氣管內並無隔板阻隔,鐵條未經施力即可到達排氣管底部(深入排氣管內達30公分以上),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製單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蒐證錄影…。」
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核與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相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軟長鐵條伸進排氣管內,而軟長鐵條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上訴人機車未裝消音器,其舉發通知單雖誤載為「擅自變更排氣管致產生噪音」,惟被上訴人於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業已更正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見原審卷第22頁),故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及其附件十五係規定汽機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相關之規定及檢驗之標準,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更換排氣管符合上揭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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