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61,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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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孫維劭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駕駛號牌NJ7-0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6年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等語,惟經具結之證言,雖有證據適格,惟是否即具有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存在之高度證明力,要非無疑。
況另一當場執勤員警於原審作證時,乃陳述不清楚現場情形,甚至非屬兩證言相互補強情形,僅憑1人之具結,尚難認定本件事實。
又原判決未針對執勤員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加以指摘,仍有違應由行政機關負積極舉證責任之意旨。
㈡原判決認為舉發通知單係整本按編號依序製開,應可擔保舉發時間應屬正確無誤等語,惟此僅能代表本件證人確實有於舉發之時、地執行勤務,亦未能補足其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之瑕疵,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處分時確有違規。
㈢原判決認為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蓋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等語,此等論述,實屬似是而非,並未正確認識道交條例規定,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實際上取締交通違規之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可能,例如強行取締可能造成交通混亂或其他更大損害,故亦賦予行政機關不須力求當場攔截之便宜措施。
然本件執勤員警係2人1組於固定地點,進行對可能違規車輔當場攔查之執勤模式,客觀上並無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豈可逕以另有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豁免現場執勤員警之舉證責任?況本件係舉發員警「專為」攔截可能違規車輛,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
㈣原判決最後認為上訴人起訴不可採信之理由,係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若無違規情事,則上訴人就處分豈可能無異議當場簽收,所述顯然違反常理等語。
然無罪推定原則乃刑事訴訟法一大原則,行政罰法及行政訴訟法雖未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有無罪推定之明文,然就兩者本質既屬相同,適用亦應酌參刑事訴訟法之精神。
原審不要求有充分餘裕善盡舉證責任之行政機關,反令上訴人自行舉證其不可罰,實有疑義。
至簽收罰單應僅係罰單送達之便宜措施,若謂此即就違規事實之坦承不諱,日後就此類事件人民安肯當場簽收罰單?恐反增添日後警察值勤之不必要負擔。
再者,參閱交通裁決所網站之說明:「拒簽收罰單,將無法得知紅單上所記載的『違規事實』、『舉發條款』、『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進而影響申訴資料之蒐集。
所以建議您還是先行簽收紅單,若有疑義再行申訴為宜。」
等語,上訴人於處分記載時地,乃因信賴日後仍得就此爭議處分尋求行政及司法救濟,為避免造成雙方不必要之困擾爰加以簽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復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
㈡經查,系爭路口乃臺中市政府旁之市政北七路與惠中路交叉口,屬雙向6線道之交叉路口,且於路口醒目位置均設置號誌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附上訴人違規地點地圖(原審卷第15頁)及取締示意圖(同卷第24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故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所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次查,系爭路口乃寬闊無遮蔽之交叉路口,且號誌燈設置位置堪屬明顯,又本件案發當時為15時54分許,尚未日落,亦無因夜間天色昏暗,而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之情形,致有誤判路況之虞,駕駛人或舉發機關就系爭路口號置燈光之轉換,自屬得清楚辨識之情形,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既非在交岔路口上指揮交通,而是站立於交岔路口旁即市政北七路大遠百停車場出入口旁執行勤務,其目的主要即為稽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其於執行期間內只需反覆注意該交岔路口,縱使車流量多,在反覆專注觀察下,亦顯難有誤判情事產生。
準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案發時於系爭路口,由該燈號之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系爭機車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至明。
是原審以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到庭證述,認定證人於市政北七路大遠百停車場出入口執行攔檢勤務時,距離系爭路口僅50公尺,中間並無其他東西遮蔽,視線良好,證人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等語,自屬適法有據,乃上訴人主張證人並未提出照片、攝影資料等事證,而原判決僅以目測結果為其唯一證據資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實屬無據,要無足取。
㈢再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
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是上訴理由所稱本件應參酌適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乃上訴人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原則之誤解,要無可採。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確於系爭時地,於市政北七路大遠百停車場出入口執行攔檢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屬實,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78023號函(同卷第23頁)及原審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中證人證述(同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稽;
且查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具有證人適格,其等於原審調查筆錄中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上訴人違規之經過所為之證述,所證內容詳細明確,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證人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而證人所證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其確曾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遭證人等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亦合符節,是原審以之為人證方法,並無不合,核證人於原審所證,確屬實情。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就上訴人系爭違規事實,核已盡其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等所證實之系爭違規事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原審之心證,僅空言陳述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云云,其所稱均非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屬適法。
㈣末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時雖主張其係自臺灣大道左轉惠中路1段,再右轉市政北七路云云,惟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況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證人取締市政北七路紅燈違規迴轉時,上訴人自惠中路右轉市政北七路之號誌應為綠燈,應無違規之虞,則上訴人經警攔停舉發當場製開「紅燈迴轉」違規時,豈可能無異議當場簽收等情,認定上訴人所述顯然違反常理,不足採信等語,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若上訴人認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系爭攔停、舉發行為有違反警察行使職權相關規範,依上開規定,自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然究與本件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得否因此免責無關,附此敘明。
至原判決就證人提出案發當日其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該等通知單及本件上訴人之舉發通知單係連號,可證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整本按編號依序製開,認應可擔保舉發時間應屬正確無誤等語,核係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本件上訴人之舉發通知單之正確性,所為之補強論述,並非以此認定證人善盡舉證責任,亦非僅以此證明上訴人系爭違規屬實,是上訴人所稱,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惟審究其訴稱情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原審證人之證言有誤判且不可信,難謂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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