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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健志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接續為事實調查,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若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而聲請法律審重新調查事實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若指摘原判決係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具體揭示該法則意旨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
否則,即難認其對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已為具體表明,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事前不知此路段為公告限速40公里,當時也未察覺到有限速40明顯標誌。
事後察看,較明顯的限速40標誌設於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前約675公尺。
而675公尺之距離,上訴人認為已超出了一般駕駛人所能辨識交通號誌警告的距離。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上訴人認為,限速標誌,當然包括,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事項,或法律應另明定限速標誌之設置、距離及範圍。
於此案中,上訴人提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立法者、執法者不知是否有(需)考量到比例關係,如現在警告標誌位置至當時舉發地點為275公尺(前有測速照相取締告示牌及限速40標誌至測速儀距離)+ 55.6公尺(測速距離)= 330.6公尺(實際距離)。
限速40警告,似乎不合科學邏輯。
被上訴人回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辨論中,反問限速40公里,測速儀設在275公尺,那限速70公里,測速儀應設在幾公尺才會符合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被上訴人沒有回答。
根據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訴人認為應考量比例關係,因為275公尺距離為接近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小效益或為負效益(行車不安全或行車安全權益受損)。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在本案中,275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但在此之意義為形式上的符合,而實質上(再加上測速距離55.6公尺)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也並不與之矛盾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
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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