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6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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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柳嘉哲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對於汽車超速違規之舉發方式,若舉發機關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然由上訴人自行採證之相片可知,當時舉發機關所臨時設立之告示牌大小及高度,並不明顯。
且該路口平時並未固定設立告示牌,至舉發機關欲取締違規時始臨時設立,故舉發機關就本案上訴人違規超速所取得之證據有違前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載明理由及證據(舉發當日該等路段警示牌現場照片)以:舉發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有「速限60公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
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均未據表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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