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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蕭銘鴻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因「消極不配合酒測,拒測(呼氣時間已過)×3」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惟:是舉發機關員警主動給水,並非上訴人要求喝水漱口;
所謂發現酒味,依據為何?既然懷疑判斷要酒測,是否依規定酒測或是去醫院抽血證明,有無酒駕?上訴人曾問詢督察室,答曰在酒測前需要給水漱口清除口中異物及殘留酒精或雜物,書記官亦說酒測要給水漱口是警政署規定,上訴人明確表達要求酒測前喝1口水漱口清除異物而已;
請問持酒精快速檢知器簡易測試如何測試及過程結果在那裡?密錄器光碟並未看到其流程;
舉發機關員警拿出吹管時候並沒有給上訴人1杯水,水是初始攔下詢問上訴人有喝酒時就給的;
上訴人打手機是舉發機關員警叫上訴人考慮時,上訴人去電詢問朋友有關酒測訊息細節的行為,員警要上訴人考慮,又同時啟動酒測器讓其時間進行,致上訴人在考慮時即已過第一次酒測器酒測時間;
員警初始給上訴人之水,上訴人不小心打翻再跟員警要一杯水,而員警竟然說沒看到上訴人打翻水,明顯與事實不符;
拒測也是要經過生理平衡測試、畫圓、走直線,通過才能拒測,不然也要抽血檢驗才能拒測。
故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依職權調查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3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0692號函、原處分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依上開文書證據及勘驗結果,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舉發機關員警不再提供水予上訴人漱口、拒絕上訴人同意酒測之答覆,逕認上訴人拒絕開單云云,敘明略以: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
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
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
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
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
,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
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機關員警攔查上訴人時,上訴人自承距飲酒結束約2個
多小時,顯已逾15分鐘以上,已排除影響上訴人酒測數值之因素,且舉發機關員警亦已提供杯水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已飲用杯水,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舉發員警
不再次提供杯水予上訴人漱口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由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
巡邏時,發現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燈光未亮,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攔查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
,上訴人雖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但持續以舉發機關員警不
再次提供杯水漱口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前後歷經約50分鐘之久,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消
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9至43頁)。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舉發機關員警之實施酒
測行為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㈡準此,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4時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既有原審所認定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並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提供杯水予以漱口、多次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仍持續消極拒測,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甚明。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指摘舉發機關員警不再提供水予上訴人漱口、拒絕上訴人同意酒測、上訴人並未拒絕酒測等於原審雷同而經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或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定程序客觀判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之職權行使空言質疑,無非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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