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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煥發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0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ALU-87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46.8公里處,因「行速17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3公里(經雷射槍220公尺)」及「該車超速超過60公里以上,行速173公里,超速63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Z00000000號、第Z000 00000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6年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上2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指出本件爭議之關鍵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618號函作為判決之依據。
惟該函中說明,該大隊執勤員警於105年10月3日0時22分在國道1號北向246.8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上訴人系爭車輛超速,卻在同日0時28分才攔檢舉發,從測得超速到攔檢舉發時隔6分鐘,以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來計算6分鐘可行駛11公里,當時高速公路上並非只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舉發單位也無法提供上訴人超速之照片,如何能證明並確定當下測得之數據就是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原判決採用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該內容完整記錄當時上訴人被攔檢後之情形,但上訴人從頭到尾並沒有承認自己超速,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說明係不願與警方爭執,才先簽下罰單再循合法管道申訴,否則當下如不服而與警方發生爭執,豈不自誤而犯妨害公務罪嫌。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雖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並非完全沒有誤差值,況且是手動操作之機械有測量不確定度,本件扣除誤差值後超速可能低於60公里,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與超速未滿60公里之處罰大不相同,請鈞院做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依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618號函、採證光碟、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及衡諸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等,認為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測得上訴人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已足資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輛輛確有超速之違規,自不以再行提供內容清晰之採證照片為必要等情,論述綦詳,並無違誤。
而所謂公差值之容許值,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於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非謂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亦非用以規定該等儀器所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
故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
因此,上訴人指摘如扣除誤差值就可能在超速60公里以下,而為不同裁罰云云,即無足採。
經核其餘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不備;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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