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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劉軒宏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雖得以照片或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行車違規情事,惟公路主管與警察機關仍應依其職權調查被檢舉人是否真實於該檢舉時日確有違規情事,非謂得便宜行事直接將一般民眾所上傳之畫面截圖後即逕行舉發。
因現今攝影器材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所顯示時間均得自行調整,本案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與第六分局並未本於職權查證上訴人詳細違規時間地點,逕以民眾上傳之畫面截圖後即開立舉發單,係違反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依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駕車遭人舉發二次之影像判斷,應為同一人所為;
遭舉發違規之兩地相距約4.2公里,復依影像上所載之時間計算,可知檢舉人之車速至少每小時60.52公里以上,顯見該檢舉人係以違規超速之行車狀態跟拍上訴人,其檢舉影像應無證據能力。
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逕採用檢舉人違規狀態下所取得之證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退步而言,上訴人於本案二次遭舉發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11日11時9分及15分,乃是基於同一緊密時間之開車同一行為先後行駛於臺中市○○路0段00號與中彰快速道路14公里處(下稱本案違規二處),為法律上之同一繼續行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只論以一次違規行為。
㈢又G6H725628號舉發單所附之照片,車輛之車牌畫面模糊,然原處分裁罰主文所載車號00-0000壓到74號快速道路之槽化線時所顯示之畫面係檢舉人之前前車之車牌號碼顯難辨識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略以:本案業據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與第六分局提出民眾檢舉之錄影光碟為證,經勘驗結果,本件之違規行為及其時間及地點,畫面清楚足資辨識,上訴人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又檢舉民眾縱如上訴人所述,在違規超速之狀態下惡意跟拍,亦與上訴人駕車是否違規無涉等情,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均未據表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亦無牴觸。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次遭舉發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11日11時9分及15分,間隔已達6分鐘,且本案違規二處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被上訴人依舉發事實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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