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83,2017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被 上訴人 謝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莒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北往南)」之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I3F0275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移送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6年3月2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6年4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8066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F0275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五雖認監視器錄影晝面,無法見有圓形紅燈亮起,而認本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惟未見監視
器錄影晝面有圓形紅燈亮起,不必然表示現場無亮起圓形
紅燈,該監視器錄影晝面係因光線或角度問題而無法看出
圓形紅燈變換狀況,並非未亮起紅燈,由後續其他錄影晝
面(檔名:5.類比全景-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時間:106年3月12日14時21分28秒起),其他車輛皆能依規停等,即可知當時圓形紅燈確有亮起(上訴人所屬彰化監
理站已於106年6月22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60158949號函檢送該案採證光碟),且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係左行箭頭綠燈
與紅燈同亮,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五第6、7行略以:「是照片中亮起之燈號是左轉綠燈應屬無疑。」是原審既已確
認系爭路口當時號誌時相係於左行箭頭綠燈之時相,而左
行箭頭綠燈又係與紅燈同亮,是應可認定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合,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應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理由五所述之號誌設置上,有可能左轉綠燈與直行綠燈同時亮起,亦有可能左轉綠燈與紅燈同時亮起等,惟
系爭路口號誌左行箭頭綠燈係與紅燈同亮,且原審若認有
釐清之必要,亦應調查後才予以判決,惟原審未詳予調查
當時號誌運作情形後,即予判決,亦應認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又舉發員警既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究竟有無闖
越紅燈,憑人之感官即可判明,並非如超速等之違規,一
定得輔以科學儀器才能斷定,舉發員警擔任法定證人既不
有違,且上訴人答辯狀又請原審法官認若有證據不足之部
分,請傳喚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乃原審竟未傳喚,且該證
人對於該違規事實關係之辨明極為重要,原審對於該判決
基礎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指駁,又不傳喚證人,不僅程
序上違法,其判決實體上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跨越道路
之停止線,始構成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如未「闖紅燈」,而係不遵守其他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但非屬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範圍,甚為明確。
(二)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 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
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
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
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
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
上開函釋係針對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
效力,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上訴人)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
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三)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彩色畫面(原審卷17-18頁)顯示:其中「編號01」(106年3月12日14時21分12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時,當時號誌時相已左轉箭頭綠燈,內側左轉車道之車輛並依序往左前進
中;
「編號02」(同日14時21分14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出現,並伸越停止線直行前進中,至「編號03」(同日14時21分18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直行前進,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當時號誌時相仍為左轉箭頭綠燈,內側左轉車
道之車輛亦依序往左前進中;
「編號04」(同日14時21分20秒)畫面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之車號。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乘騎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2日14時21分14秒至18秒,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仍為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如欲認
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有「闖紅燈」之事實,依前揭處罰
條例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須「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或車輛「無視紅燈警
示」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始足構成。惟本件上訴人提供
上開4張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彩色畫面,僅見系爭路
口之左轉綠燈亮起,但其餘燈號(包括「圓形紅燈」)均
未亮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
闖紅燈,而撤銷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況本件舉發通知
書及原處分均記載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4時20分」(原審卷3、15頁),但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4張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彩色畫面之時間
,為106年3月12日14時21分12秒至20秒之間,兩者互相比較,即可得知,於當日14時20分之時,被上訴人尚未行車至系爭路口,而是當日14時21分14秒(即前揭「編號02」畫面),始乘騎系爭車輛抵達該路口,足見原處分有關被
上訴人違規時間之記載亦有錯誤,原判決雖未以此為撤銷
原處分之理由,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口當時監視器錄影彩色晝面,係因光線或角度問題,而無法看出圓形紅燈變換狀況,並非未
亮起紅燈,當時確係左轉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同時亮起云
云。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
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
,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
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
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
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
,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
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
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5894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提出系爭路口101年10月間左轉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同時亮起之google照片,及106年3月12日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及時相簡圖(原審卷35-36、39-40頁)。
惟該google照片係101年10月間所製作,與本件時間不同:且就該照片觀之,系爭路口左轉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同
時亮起,其圓形紅燈之色彩明亮度超過左轉箭頭綠燈甚多
,但上開「編號01」至「編號04」彩色畫面顯示,案發當時系爭路口左轉箭頭綠燈清晰可見,而圓形紅燈卻未亮起

從而,上訴人提出前揭106年3月12日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及時相簡圖縱然屬實(亦即系爭路口當時左轉箭頭
綠燈與圓形紅燈應同時亮起),但案發當時系爭路口確定
僅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圓形紅燈卻未同時亮起,已如
前述,其原因究竟是當時圓形紅燈故障無法亮起,或他故
所致,就現在時點而言,已無從得知。則原判決以當時系
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彩色晝面僅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未
見圓形紅燈亮起,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其認定事實與採用
證據並無不合之情形,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舉發員警出庭作證,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本件唯一
之爭點唯為: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於系爭路口闖紅燈
?且如前述,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但其所提出之前
揭監視器錄影擷取彩色畫面「編號01」至「編號04」顯示之時間,不僅與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不符,
且該等監視器錄影彩色晝面僅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未
見圓形紅燈亮起,則上訴人未盡本件之舉證責任已甚明確
,是原審縱然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且該員警亦證述案
發當時系爭路口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同時,圓形紅燈亦
有一併亮起,揆諸證據法則,亦不能以該員警之證詞為唯
一證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原
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亦已交帶不傳訊該證人之理由,依法核
無不合。
(六)由上可知,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之情事。上訴人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非可採。是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