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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詹智文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交字第47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指稱上訴人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所以並不會影響到上訴人之生存權云云,然今吊銷上訴人所有等級之駕駛執照,令上訴人最基本之機車駕照均無,在現今社會如何謀職,上訴人有車貸、家庭生活費用、小孩教養費等等開銷,上訴人不能無工作,原判決之理由顯與現實生活脫節,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再者,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定其無違憲之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前提事實乃針對酒駕之當事人有逃避酒測之事實而做之解釋,反觀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情形不同;
監理機關只節省規費,竟然採取一人一照制,吊銷即吊銷所有等級之駕駛執照,其明知會侵犯人民相當大的權益,不但不思考以立法或提出大法官解釋以求改進,反而辯稱此為法令規定,而原判決更因循此種有缺失之法規範來說明原裁決並無侵害上訴人工作生存權,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虞甚明。
原判決非但無認清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爭議所在,更沒有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末段規定之真義,對上訴人情形分別為公平妥適之處理,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另上訴人酒駕當日,已被警察開立「無照駕駛」紅單一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上訴人因酒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嗣後上訴人亦已分期繳納完畢,然被上訴人今又要吊銷上訴人所有種類之駕駛執照,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略以:「……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同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同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㈣揆諸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例外情形,行政機關自無免罰吊銷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
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3年5月11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5年12月5日因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假如吊銷原告聯結車駕駛執照,將重大影響原告工作權益和家庭生計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認為:『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等語,是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憲之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先後於103年5月11日及105年12月5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酒駕當日,已因「無照駕駛」,被處以罰鍰6,000元,並已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另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嗣後亦已分期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又要吊銷上訴人所有種類之駕駛執照,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部分。
查無駕駛執照駕駛受罰鍰處分,與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刑事犯罪而受徒刑得易科罰金,係不同處分,且上訴人係因兩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而依法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並予敘明。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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