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89,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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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國彥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17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上訴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年4月11日就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一)苗栗縣○○市○○路000號即黃昏市場前路段標誌為禁止停車,非禁止臨時停車,到現場勘驗即一目瞭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調查證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勘驗現場以明事實真相。
(二)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17時21分開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即黃昏市場前路段,因尿急而在禁止停車標誌前臨時停車,往黃昏市場內廁所小解,距離沒幾公尺,往返未逾3分鐘之臨時停車時間,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為權限外之處分,為侵權行為,處分為無效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未曾開庭審理勘驗調查證據,逕認「原告於上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與事實不符。
依法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等規定,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4日17時21分許,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且該路段劃設有紅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等情,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路段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尿急才停車不到3分鐘,且黃昏市場前標誌為禁止停車,非禁止臨時停車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停放路段地面劃有紅實線一節,有採證照片1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9頁),該路段確屬禁止臨時停車無訛。
且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考量該路段或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或係彎道、狹路等,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時間停車,將有礙車輛之進出,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必須完全保持淨空,此與停放該處時間之久暫無涉,否則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仍可任意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過度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將致上開禁止路邊違規停車之規範形同虛設,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又按標線之設置目的,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標線,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
從而,違規路段既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且應加以遵守,其僅因臨時尿急,即無視該禁制標線而任意停放車輛,難認其主觀上無違規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等語明確。
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
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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