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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翁瑞傑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3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105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自105年5月30日至106年5月29日止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
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疑似施用毒品駕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採集上訴人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6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95ng/ml),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開第GL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並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3日已有施用毒品駕車之紀錄,乃依職權變更適用法條,於106年6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106年1月16日23時30分在中平路上被警員攔查酒測,然後警員來聞車上有沒有酒精的味道,然後被警員聞到愷他命淡淡的氣息立刻被叫下車檢查車內有沒有毒品,上訴人及同車友人很配合警員,我也跟他們解釋說我沒有在車上吸食,車上的味道是之前留下來之味道,怎麼洗也洗不掉,上訴人也配合警員搜車及搜身,警員沒有當下對上訴人檢測精神判斷直接說還毒品和吸食器快點交出來,不然我可以扣留你的車,上訴人解釋沒有在車上吸食,也配合你們搜車搜身等語。
警員也對上訴人作生理平衡檢測,且上訴人沒有在道路上違規,也沒有肇事逃逸,也沒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愷他命,精神也沒有不好,身體也沒有感受不舒服,否則何以會配合警員搜查等語。
並聲明求為裁判: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依職權調查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5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2725號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機關106年7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5620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原處分、被上訴人105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上訴人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原審卷卷第24、27頁、第31至42頁),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並未有吸食愷他命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云云,敘明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發現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疑似施用毒品駕車,員警乃採集上訴人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復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於舉發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曾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最近一次是在何時、何地施用?)答:我最近一次施用K他命是在106年1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路邊(正確地址忘記了)吸食K他命」,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前,確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之規定,僅需「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或「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即構成該條違規,是上訴人主張伊沒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愷他命云云,縱為屬實,亦難作為上訴人免罰之事由,而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空言主張並未有吸食愷他命駕駛系爭車輛等與原審主張雷同而經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無非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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