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9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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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依樺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號牌0936-P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20日8時14分及同年4月14日8時3分許,分別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1.3公里處及91.2公里處,各為民眾檢舉行駛路肩,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106年4月14日警交字第ZBA233760號、106年5月4日ZBA235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及時段)」之違規。
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以106年6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ZBA233760號裁決書、106年6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ZBA235380號裁決書,均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
法院60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
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
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亦
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
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
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吾國行政罰
法亦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同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
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
受處罰之對象甚明。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查國道一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為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其目的為分流下竹北交流道的龐大車流,與原常
態性開放路肩即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係屬不同開放措施。
又依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
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
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是在如此嚴重回堵塞車的路段,要求用路人仍應強行自路肩
切入主線車道,不僅導致塞車情狀更為嚴重,且極易發生
難以想像,如連環追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而危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是駕駛人不僅難有期待可能性,更可
謂係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繼續於路肩緩行,找尋合適的切入主線道時
機及空間,既符緊急避難行為,亦難期立即切入主線道,
自不應予以處罰。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
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
...(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
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
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
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
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
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
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
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
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
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
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
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意旨略以:「...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竟以駕駛人行駛國道1號南下『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駕駛人係行駛國道1號北
上「竹北交流道」,行政機關調查怠惰至此,顯見原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是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
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行駛路肩。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
圍,自得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
再按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或倒車。」
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
、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
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
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
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準此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
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又路
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
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
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
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
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上訴
人自承分別於106年3月20日8時14分及同年4月14日8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3及91.2公里處之路肩,且有採證照片、檢舉光碟在卷為憑(原審卷10-11、35-36頁及其證物袋),應勘認定。
再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
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106年3月20日及106年4月14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至10時及7時至10時5分許,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8號函(原審卷37頁)可稽。
是上訴人於上揭時段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91.2公里之路肩路段,既非常態性開放路肩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時段及地段,
被上訴人所載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予以裁處,應無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駕駛人行駛國道1號南下「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91.3公里處及91.2公里處,經舉發機關舉發「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之違規
。上訴人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等規定,於106年6月14日就上訴人違規事實,以原處分為系爭裁處(原審卷47頁)。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五、本院之判斷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3.綜上所述,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上開罰鍰、記點,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卷48頁及48頁背面)等語。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違反處道路交通管理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之路肩」規定之違章事實,判決理由欄亦記載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是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部分記載所依規定相同,並無判決有理由與矛盾之違背法令之
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將上訴人違規地點誤載
為:行駛國道1號南下「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
。惟觀諸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之前段文意,係援引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8號函內容,指明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8時14分及106年4月14日8時3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公里及國道1號北向91.2公里右側路肩,該路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其援依法舉發等語作為答辯依據,是被上
訴人有關上訴人違規地點記載「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
路肩」雖有誤載,但就其前後文觀之,並不影響其答辯意
旨,且原判決就上開違規地點之記載並無錯誤,故被上訴
人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確認,且原判決亦無事實
與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該主張,顯有誤
解,不足採取。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係緊急避難,且無難期待可能云云。
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
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
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
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
,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
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
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
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
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
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
難行為,始有其適用。然查,上訴人並未就其違規行為當
時,在客觀上有何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猝不及防之危難發生,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先前
主動行駛於該路肩,致其一時之間無法立即切入主線道,
亦其本身之過失所致,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緊急
避難之條件,自無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經非開放路肩之路段,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
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
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
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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