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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嘉恬
訴訟代理人 楊美琴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7時1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道路與芳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20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2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於106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17708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以106年2月14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2717號函覆「違規事實明確」。
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3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I3E02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106年6月1日第一次開庭法官對被上訴人所提模糊不清錄影影像提出質疑,並認定無法舉證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
被上訴人說他們可以調整亮度,即可看出燈號號誌之影像
,但當場他們沒辦法調整,才有第二次開庭,被上訴人並
要求傳證人到場。
106年6月29日第二次開庭,法官聽了證人單方的證詞,隨後放錄影影像證實是可以比較清楚的看
到黃色燈號,沒有看到上訴人車輛於紅燈號誌通過停止線
的影像;法官認為黃色燈號時間都是2秒,法官問證人知
道該路口黃燈是幾秒?證人回答:「不知道」,訴訟代理
人請法官查明黃色燈號秒數,開庭即結束。上訴人路過該
路口做了很多次模擬,並錄製光碟於6月30日向法院遞送答辯狀(光碟內容有該路口黃燈號誌秒數4-5秒及證人所述看到停止線的不實證詞)。
自106年6月29日至9月13日(收到判決書)期間,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致電詢問進
度,原審法院書記官表示還在查證該路口黃燈號誌秒數,
因行文至交通大隊查證,交通大隊回覆燈號時間設定不是
他們的權責,這是公路總局的權責,等得到確切的答案就
會做出判決,但原判決之內容對於黃色燈號秒數卻隻字未
提。
(二)106年6月29日第二次開庭,證人證詞表示他在5、60公尺處,明確看到上訴人車輛於紅燈號誌通過停止線,然當時
法官及訴訟代理人同時告知證人,其非在5、60公尺處看到對向停止線及上訴人車輛闖紅燈,而是在更遠處(由證
人提供的照片編號1、2可以確定證人在警車內、距離對向車道400公尺以上處),爾後於約100公尺以上處(照片編號5、6)迴轉攔載上訴人車輛,可見證人證詞顯然不實,清楚看到對向停止線是要在距離路口5、60公尺處(照片編號7、8,注意時間已經是17:25)。
開庭過程都有錄影,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絕無虛假。原判決提到上訴人車輛是
通過該路口之後車隊中之最後一輛車輛,推論上訴人車輛
闖紅燈,然上訴人絕非法官說的「事後卸責」,上訴人在
事發當時請警方提出闖紅燈事證,因警方是在對向車道距
離路口頗遠的地方並非當場攔戴,而上訴人清楚明白自己
未闖紅燈,但警方提供之影像模糊不清、單憑遠距離的目
測就判定上訴人違規,仍開立紅單,上訴人表態不服拒絕
簽名。為避免類似情況發生在更多用路人身上,上訴人才
提起訴訟,法官應以中立、公平、充分掌握案件爭議所在
、調查證據、事實認定而非僅憑一造意見表達作成判決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跨越道路之停止線,始
構成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無非以本件舉發員警涂元俊於106年6月29日在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明確看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紅燈過來、其當時距離系爭
車輛有5、60公尺左右等語(原審卷50頁之筆錄參照)為其論據。惟查:
1、本件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路口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_164717...闖紅燈.行車畫面...A)結果如下:①錄影晝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車輛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之時間。
②(光碟錄影時間16:47:23-16:47:40)晝面顯示員警駕駛警車緩慢於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即北上車道)行駛,此時可見前方(即東往南)方向、對向車
道(即南往北方向)車道均有自小客車通行。原告(即本
件上訴人,下同)駕駛系爭車於南向車道。
③(光碟錄影時間16:47:41-16:47:56)晝面顯示員警加快速度行駛,並鳴按喇叭止,且駛入南向
車道。
此時台17線與芳新路之號誌影像「無法清晰辨識」。
④(光碟錄影時間16:47:57-16:49:24)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超越原告,最後雙方均進入加
油站內,檔案晝面到此結束(原審卷89-91頁之筆錄參照)。
2、又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路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之彩色照片,並於其下分別記載當時情形如下:
①其中「編號1」(106年1月26日16時47分34秒)畫面顯示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為黃燈狀態。
②「編號2」(同日16時47分35秒)畫面顯示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為紅燈狀態。
③「編號3」(同日16時47分35秒)、「編號4」(同日16時47分37秒)、「編號5」(同日16時47分47秒)及「編號6」(同日16時47分49秒)之畫面,均顯示系爭路口紅燈後,系爭車輛闖紅燈。
④「編號7」(同日17時25分20秒)、「編號8」(同日17時25分41秒)畫面均顯示系爭路口附近路況及地標(原審卷19-25、53-56頁)。
3、由上可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發現系爭路口之號誌影像「無法清晰辨識」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闖紅燈之事實。再者,
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路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之彩色
照片,雖於「編號1」照片下記載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時
相為黃燈,並於「編號2」至「編號6」照片下分別記載: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為紅燈,且系爭車輛有闖紅燈等
語,惟上開照片均無法清晰辨識系爭路口當時之號誌影像
究竟顯示何種顏色之號誌。況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
記載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時間為「106年1月26日17時12分」(原審卷15、45頁),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編號2至編號6彩色照片上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26日16時47分23秒至49分24秒,且原審法院前揭勘驗筆錄記載該光碟錄影時間為106年1月26日16時47分23秒至49分24秒,均核與本件舉發與裁處之違規時間(106年1月26日17時12分)不符。從而,上開錄影光碟及彩色照片均無法作為上訴人
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4、從而,原判決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涂元俊上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以之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違規之事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另
行審理後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證(即上開錄影光碟及自其所擷取之彩色照片,是否能由專業機關進一步鑑定確認案發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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