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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施淙瀚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1號、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106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0501-V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6時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2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6年2月21日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ZFA162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上訴人有過失,並以106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FA162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就其因「車輛底盤有異音,故暫停於路肩檢查」,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之理由,即認
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完全忽略上
訴人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依法使用路肩之情形。
針對上訴人所提「依照片所示,當時路況正常、車流順暢,無任何堵車壅塞情
形,上訴人無任何利用路肩超車或其他違規使用路肩之理
由或必要」、「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資料僅12秒、車行距離約200公尺,只呈現上訴人利用路肩加速過程,未能顯現上訴人因故暫停路肩重新起步及後續重回車道晝面」等
主張視而不見。
然本案事實發生於106年1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6年2月21日製單舉發,上訴人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距事實發生時間超過1個多月
,相關可資證明上訴人係因車輛底盤有異音,故暫停於路
肩檢查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早已被覆蓋,如何提供?
(二)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案顯為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
被上訴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
檢舉人提供僅12秒、車行距離約200公尺之行車紀錄器晝面,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行駛路肩,無法證明上訴
人究係合法使用或違規使用,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行政
機關應履踐之正當法律程序,證明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
縱行政訴訟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惟不代表行政機關可以「全民皆賊,寧殺錯,勿放過」之
手段執法。上訴人提出當時車流順暢,無任何利用路肩超
車或其他違規使用路肩之理由或必要、檢舉車龜速行駛、
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等重要事證,己窮盡舉證之力。惟被
上訴人仍遽以認定其違規事實成立,刻意忽略該段晝面實
為上訴人依法利用路肩逐漸加速欲重回車道之片段過程,
亦無視檢舉車及前車近乎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駛速度,逕自認為上訴人利用路肩超車,卻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上訴人並無停車檢查之事實,亦未要求提供更長、更
完整之畫面以供判定,怠惰調查、草率認定。原判決以上
訴人未提出早已滅失之證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但上
訴人合法使用路肩之行為,竟遭被上訴人以錯誤法令處罰
,嚴重侵犯人民法益,原判決明顯不當。
(三)近日有法官針對民眾為求檢舉獎金利用行車紀錄器浮濫檢舉提出呼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法庭庭長向媒體表示
:「警方處理交通違規不是受理刑案,不能有人檢舉就開
罰單,警察與裁決機關都應加強自我審查功能,依職權盡
調查義務,不能以人手不足做藉口,丟問題給民眾自己去
打官司討公道。」、「許多交通違規案件裁決機關所謂調
查,就是發函警方,警方說沒問題就沒問題,申訴當然駁
回。這是行政機關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人民裁罰,
澄清責任轉由人民自力救濟負擔,根本未貫徹依法行政、
保障當事人權益。」、「行政機關不能只顧著開罰單,卻
將舉證責任丟給被開單的民眾,這種作法嚴重違反憲法為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苦心設置的諸多法制程序,勢必導致
民怨沸騰。」本案行政機關亦有怠於職權調查義務致侵害
人民權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再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並無在路肩停車檢查之事實,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責,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況最高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已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云云,即有誤解。
本院綜觀審核結果,原判決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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