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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千嘉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
因此當事人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於事實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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