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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千嘉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牌照碼JQT-5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與潭陽路交岔口處,循外側車道左轉潭陽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之際,與沿福林路2段內側車道前進之訴外人何詠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再審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5年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認定:事發當時再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故就福林路北向號誌而言,再審原告係於圓形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無闖紅燈,本件應論處再審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將前處分撤銷。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被告嗣依上開判決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形,以105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5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固狀載略謂:㈠原審法院陳文燦法官已參與本訴訟事件之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件,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同法官參與同一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影響,尚不能認法官執行職務沒有偏頗之虞。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然「肇事舉發」足以滅損人民權益。
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與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其法官採用肇事舉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於法官所言之肇事舉發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然此案與再審原告傷者被撞傷案件歧異,無法一概而論,非能並處。
又法院所謂的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該案判決意旨並非憲法保障人民的意旨,且與國家憲法相違背,即該法令抵觸憲法無效,自然也非被人民所允許,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私權、憲法權等,無法彌補再審原告,恣意罰單,自難認其公權力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有審判權卻無肇事舉發實權約制調查,肇事舉發也存在裁罰制規法令不備,職權逾越之責。
㈢車禍之福林路與潭陽路T型路口之東側路邊是沒有路邊線,即道路內側與外側道路都是行逕要道,福林路與潭陽路T型路口區域面積並不寬大且路口扁小些,而福林路口東側汽車違停整排至今未見相關行政單位重視取締,而車禍當天104年11月27日早上T型路口左轉行機車於路口內緩停,再審原告停等身旁右邊即整排違停汽車占據路口安全,行政機關未設任何左轉機車安全停等區域,T型路口二段式左轉有二種,而潭陽路與福林路2段該路口該路況於上下班上下學時間區段所呈現車流樣貌即造成左轉行的危險更為提高,機車駕駛為了預防性防範駕駛且為避免被曲解違規已選擇停入路口內,而該路口確實未給左轉行機車停等的安全地域,再致機車臨停時後方不斷呼嘯而過的汽機車,如何能安全,T型路口二種二段式因瑕疵路口路況人民又該選那一種。
事實是該潭陽路與福林路2段T型路口不論左轉行機車選那一種左轉行都存在危險。
再審原告無期待可能性、無可歸責性、無可非難性、無違法性,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大法官解釋等,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顯有不當。
況T型路口福林路東側沒有劃設15公分的「路邊線」,依法路邊不能停車,否則視同停在車道上,行政機關未盡道路交通規劃把關職責,卻也未盡監督交通隊之職責,致使人民權益嚴重損害。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
㈣該福林路2段內側XX機車(不清楚之油漆斷字禁11機車草字)為舊油漆字,非潭陽路開通後依T型路口考量而設置,其號誌燈秒數也並非標準秒差,而舊油漆斷字禁行機車是為開通後之福林路直行道路所設置,對於潭陽路開通後所形成之T型路口的左轉機車用路人並未設身處地考量其高危險性。
且未設置標準T型路口之安全左轉待轉區給左轉通行者停等的安全空間及標誌、標線、號誌等標示牌明顯明確的指示讓其他用路人清楚知道其左轉機車用路人道路的安全性及明確安全停等位置區域,給左轉機車用路安全行逕空間,讓左轉機車用路人行經時對於危險臨停的恐懼,深怕後方行逕汽機車忽然撞上來緩停於路口內的左轉機車用路人。
人民(包括再審原告)駕駛機車在瑕疵路口危險臨停及為己身安全行逕動向非常注意並清楚知道個人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及沒有闖紅燈的行為意圖。
若未明辨其情節,即恣意處分,悖離事實,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又系爭路段均無清楚設置之瑕疵路口,已如上述,再審原告無可非難性,亦無期待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有悖於此責任條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第79至145頁、第297至313頁之106年6月22日再審之訴狀、106年6月27日補充理由狀及106年8月8月補充理由(二)狀)。
四、惟按再審之訴係賦予當事人就終局確定判決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得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
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兩造俱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若無法定事由存在,自不許任意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態樣,固兼指消極不適用法規與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但法條既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涵義自不能與同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就上訴理由所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作相同解釋,當僅限於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於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則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有別,不能憑為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7號、103年度判字第49號及103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稽之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歷次書狀所載內容,核與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訴狀內容相同,顯係援用原來上訴狀之事由,其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原因及理由,僅反覆敘述其上訴之主張理由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六、另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專屬於事實審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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