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抗,10,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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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簡建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大甲分隊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申請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載列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亦復未附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以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固於106年8月16日提出「補正事項說明書」記載裁決書之補正即為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下稱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然本件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核非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抗告人起訴仍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
至於抗告人本件起訴狀,並記載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為相對人,亦有未合,本件既有應予駁回之事證,原審自無必要就此再命為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據原裁定理由第1項及第2項所述,抗告人未附上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而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
然自抗告人收到本件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開始,即於法定期限內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旨在撤銷此罰單。
無奈事與願違,日後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回函,函中說明第2項裁處抗告人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載違規點數1點。
抗告人不服此裁決,遂提起撤銷裁處之行政訴訟。
至此抗告人手中只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6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80224號函,並無如原審法院所述之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試問抗告人要如何附此「裁決書」?(二)又原裁定理由第2項後段所述抗告人提告為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亦屬有誤。
抗告人明明提告為上述單位中之開單警員嚴書妤,開單警員不具當事人能力嗎?抗告人不向開單員警提告,請問要向誰提告?(三)抗告人以票號0000000000-0郵政匯票支付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顧名思義第一審裁判費即為第一審審理判決之行政費用,本件於進入審理之前就被以資料不符及相對人認知錯誤駁回,既然完全沒有審理,請問原審有何理由收此裁判費,和詐騙集團有何兩樣?(四)抗告人只是普通的平民百姓,每天開遊覽車賺取微薄薪水。
為了整車乘客的生命安全,兢兢業業小心駕駛,無奈被惡劣駕駛惡意檢舉,開單警察疏忽不察,監理單位又照單裁罰。
本來認為法院是可以為人民主持公道伸張正義的最後防線,誰知原審卻為了抗告人沒有的「裁決書」及「相對人認知錯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完全忽視既有的證據資料,著實讓人有官官相護之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
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
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
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
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
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
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
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
交付。」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
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
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
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
裁決書並完成送達。」準此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
上開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
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且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於裁決後,違規行為
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
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至於未經裁決程序者,亦
僅限於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所指違規行為人因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
委託他人繳納罰鍰結案,如行為人事後不服裁罰處分,乃
例外允許其依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並得請求製發裁決書,此屬「特別救濟程序」。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但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後,仍需該等機關作成處罰裁
決書,始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等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
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
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
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尚未作成,
上開違章行為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因欠缺程序標
的,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106年3月17日19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高鼎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國道3號公路157.3公里北向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致中線車輛偏移),經舉發機關即
相對人認訴外人高鼎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乃製發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雖不服舉發交通違規通
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
、載列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檢附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經原審於106年8月2日以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乃於106年8月16日提出「補正事項說明書」陳稱裁決書之補正即為本件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等語,顯係以交通勤務警察所為之
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經查,上開舉發
交通違規通知單所舉發者乃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警察機關並無處罰權限,本件相對人所製發
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性質上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
知違規行為人或車主,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
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抗告人以警察機關為起訴對
象,並以該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為撤銷
訴訟之標的,於法自有未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本件經逕行舉發之對象既為訴外人高鼎遊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尚未依上開規定歸責之前,抗告人
亦未必為受處罰對象。是原審以抗告人所不服之本件舉發
交通違規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本件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應予撤銷云云,難
認有據,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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