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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劉中文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168巷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經相對人以106年4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8月17日106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6年9月18日(詳下述)其上訴不變法定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提起上訴,原審乃以106年10月2日106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份因工地事故致腳踝受傷,行動不便,臥病在床,無法如期提起抗告。
本件案發至今已經9個多月,原審未開庭審理,當面對質,釐清案情,還原真象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准由原審更為裁判。
四、本院按:
(一)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1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準此,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並依法起算上訴不變期間。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於期間中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予扣除。
(二)經查,原審於106年8月17日所為原判決,已於同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其母劉謝英美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8月25日起算20日,抗告人住所在苗栗縣公館鄉,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同年9月18日(原審誤為同年月15日屆滿,惟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其上訴不變法定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39-42頁之上訴狀),原審乃以106年10月2日106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卷46頁之原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6年8月間因工地事故致腳踝受傷,行動不便,臥病在床,無法如期提起抗告等語,姑不論其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
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同院101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縱因腳踝受傷,行動不便,臥病在床,但非不可委任他人代為提起抗告,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不符,故亦無從據此而認其抗告為合法,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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