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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鍾建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富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有被告機關資訊與訴之聲明等缺漏,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已於106年9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雖於106年9月14日具狀補正訴訟之聲明到院,惟裁判費未納部分並未隨狀遵期補正,已逾裁定所定期限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惟因欠缺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而遭原審法院駁回,今依法提起抗告,並隨狀附上行政訴訟之裁判費300元整,請本院查收並予以受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此乃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而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交通裁決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等缺漏,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27頁)。
嗣抗告人於106年9月13日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狀(原審卷19-22頁),惟仍未補繳裁判費。
原審法院遂以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行政裁判公告及原裁定附原審卷(第28-30頁)可稽。
是抗告人於106年11月7日提起抗告並隨狀附上訴訟之裁判費300元於原審法院時,已在該10日期間屆至後,依法尚無法產生溯及之效力,其於原審法院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而產生補正之效力,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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