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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顏瑞峰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抗告人於105年11月21日親自簽收,此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至遲應於105年12月21日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3日始向原審起訴,其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於執行勤務,人民有配合之義務,然對於交通違規舉發所生之爭議,人民應有申訴之管道。
經查,本案員警於舉發時並未查明事實經過即要求抗告人簽名,事實上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已行駛於慢車道,但因員警要求抗告人停車受檢,所以抗告人始駕車進入公車停車區,因此遭員警拍照舉發。
上開陳述可從錄影畫面中得知,請鈞院查明本案事實原委,勿漠視人民權利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核其抗告理由,與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行政訴訟者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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